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佑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6月間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113年6月間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
(LEO)」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址:ka77.net),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再下注簽賭魔龍傳奇之遊戲,賭玩方式為先下注猜怪獸圖形,按鍵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若押中怪獸圖形,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未押中,下注點數即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 王彤睿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LEO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賭客下注簽賭之註冊、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