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武勝陳武男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武勝即陳武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武勝即陳武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陳武勝即陳武男(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10年1月22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1年3
月10日止,沒有固定收入,至多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所得大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左右,有關該期間之收入總額,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合計18月又14日,以每月15,000元計算,合計277,000元(即15,000元×18+15,000元×14/30=277,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雖債務人主張因均係臨時工作性質,且係領取現金,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勞保資料,確無薪資收入及勞保投保記錄,依其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亦無固定收入,債務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
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即109年5月15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
10年12月8日止,其110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元。111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8,566元,則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合計11月又10日,以每月17,516元計算,合計198,515元(即17,516元×〔11月〕+17,516元×〔10/30月〕=19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合計7月又4日,以每月18,566元計算,合計132,437元(即18,566元×〔7月〕+18,566元×〔4/30月〕=13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330,952元(即198,515元+132,437元=330,952元),超過上開債務人之收入,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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