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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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劉旻奇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柒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一四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法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4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1,728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而相對人聲請拍賣本件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495,95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1,000元/平方公尺×7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6000+房屋課稅現值214,800元=1,495,95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06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顯大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之損害,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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