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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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並」後補充「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且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另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