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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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貝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貝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貝如自民國104年9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陳瑋伶 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瑋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肩部挫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貝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兩肩部挫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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