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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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翠屏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翠屏係執業代書,於民國93年2月底,受告訴人 黃朝暉 委任,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代告訴人投標應買告訴人之父 黃天壽 先前因貸款抵押予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簡稱恆春鎮農會)之坐落在屏東縣○○鎮○○段之地號361-16(權利範圍:全部)、44-8(權利範圍:143222分之9055)、57(權利範圍:60分之8)、54-3(權利範圍:4分之1)、54-5(權利範圍:4分之1)、54-7(權利範圍:4分之1)、376-9(權利範圍:全部)、376-10(權利範圍:全部)、376-11(權利範圍:全部)、384-5(權利範圍:全部)、384-32(權利範圍:全部)、384-35(權利範圍:全部)、53-10(權利範圍:全部)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以告訴人名義,以拍賣底價即新臺幣(下同)
217萬元投標,由被告代墊拍賣價金217萬元,告訴人須於標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向恆春鎮農會申辦貸款,清償被告代墊之拍賣價金217萬元,及以月息3分計算之3個月利息,且另須支付代辦手續費1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另簽發票號FC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FC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NO6742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為93年
3月9日之商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名下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子 劉嘉銘 ,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詎被告為賺取第二拍與第三拍之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3月9日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時,故意少繳2,000元,致該次拍賣流標,並與告訴人約定仍照原條件參加第三次拍賣,惟被告於93年3月30日第三次拍賣時,竟以其本人名義、以174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萬元)標得系爭土地,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告訴人認被告既以其名義標得系爭土地,雙方已無委任關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經營之址設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聯合綜合代書事務所」,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本票,及塗銷上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則以告訴人須先清償174萬2,000元、利息及報酬10萬元為由予以拒絕;被告明知其以本人名義標得上開土地後,已無權行使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2月23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在上開票號FC0000000支票上填載「96年2月23日」之發票日後,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於96年3月8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擅自另在上開票號FC0000000支票上填載「96年3月8日」之發票日,持向同一銀行提示,惟仍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此罪係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亦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朝暉於檢察事務官各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有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均為其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關於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當亦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及書狀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恆春鎮農會承辦員 張嘉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民事委任狀影本(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墊標金,以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原審法院執行拍賣筆錄影本1份(證明被告違約以其本人名義投標應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被告違約以自己名義投標)、系爭支票之影本(證明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偽造填具發票日期之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翠屏固供承其於第二次拍賣時,受告訴人委任,於拍賣期日,以告訴人名義,以拍賣底價即
217萬元投標,渠等當時之約定確如起訴書所載,該次拍賣,因其少繳2,000元保證金故而流標。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時,告訴人亦有委任伊,其係以其本人名義、以該次拍賣之底價即174萬2,000元標得系爭土地,並向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及其確有在上開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而行使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第二次拍賣時,是告訴人持執行處拍賣通知給伊,並告知伊應繳交之保證金為43萬4,000元,伊當時沒有再仔細計算,就照告訴人所說金額繳納,並非故意少繳;第三次拍賣時,告訴人又來找伊,並稱農會表示必須以第二拍底價投標,否則不願意貸款給告訴人,伊就建議告訴人不需要以這麼高的價格應買,不如以其名義以第三次拍賣底價投標,俟其標得系爭土地後向農會申辦貸款,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其所支付之拍賣價金、約定之報酬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告訴人另行補足,其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告訴人,貸款則由告訴人負責償還,告訴人當時有同意,其標得土地並辦完貸款後,通知告訴人前來辦理過戶,但告訴人遲遲不處理,後來因為時間已經拖太久,且其已將農會貸款清償完畢,損失太大,方於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並向銀行提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之目的係作為履約保證,若將來告訴人不履行債務,即概括授權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既已於93年間標得告訴人委託代標之系爭土地,並支出價金,加上利息,損失超過200萬元,告訴人卻遲遲不願付款,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依據雙方約定提示上開支票,即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告訴人之父黃天壽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恆春鎮農會,向該農會貸款,之後未依約償還貸款,故恆春鎮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流標後,告訴人即於93年3月9日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第二拍之投標,雙方約定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以拍賣底價217萬元投標,由被告代墊拍賣價金
217萬元,告訴人須於標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向恆春鎮農會申辦貸款,清償被告代墊之拍賣價金217萬元,及以月息3分計算之3個月利息,且另須支付代辦手續費1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另簽發票號FC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FC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NO6742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為93年3月9日之商業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名下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子劉嘉銘,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嘉淵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第一拍沒有人去買,告訴人有來找伊,伊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去投標,標到後再來農會,可以貸拍賣底價款項7成。伊有跟告訴人說農會沒有做代墊業務,所以告訴人要先付款,告訴人有跟伊說已經去找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土地拍賣時,告訴人有來找伊,說想要標系爭土地,聽說有代標這件事,想找人來代標,伊跟告訴人說當時之借款人是他父親,告訴人要以第二拍底價標回來,可以清償他父親的債務,當 初伊 有跟告訴人說雖然伊不是主辦,但是伊可以跟同事說這是特殊情形,因為告訴人要把土地標回去,可以解決農會之債務,所以可以用第二拍底價的
7、8成貸款給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2頁),並有民事委任狀(內容為告訴人於93年3月9日委任被告於92年度執字第1387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訴訟代理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為佐證(分見偵一卷第73、10、63、64、40頁、第6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系爭13筆土地第二次拍賣共分5標,拍賣底價共217萬元,應繳保證金共43萬6,000元,惟被告於93年3月9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時,僅繳交43萬4,000元保證金,致其投標因保證金不足成為廢標,告訴人知悉流標一事後,向被告表示要繼續委任被告參加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時,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投標,以底價174萬2,00
0元標得該等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8日繳清拍賣價金,又於同年4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同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恆春鎮農會(擔保金額156萬元),而於同年8月18日向恆春鎮農會貸得120萬元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認,復有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878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民事委任狀、第三次拍賣執行拍賣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被告向恆春鎮農會貸款120萬元)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至9、11至15、70至73、78至103頁、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迄至本案起訴前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亦未將系爭支票、本票交還告訴人,且未塗銷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又其先後於96年2月23日、96年3月8日在上開告訴人簽發之票號FC000000
0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6年2月23日」、上開票號FC0000
000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6年3月8日」,並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行使,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告訴人迄至原審審理中和解前,並未支付被告分文之事實,亦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且有系爭支票及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證(分見偵一卷第78至103頁、第10頁、第40頁、第63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58頁),亦足認定。
從而,被告是否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行,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少繳保證金,於第三次拍賣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用第三次拍賣底價投標之行為,是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意違背其任務?另其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之舉,是否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則應視被告是否無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使該支票生效後持以行使為斷?
(三)關於第二次拍賣時,何以會少繳保證金2000元,被告辯稱:第二次拍賣時,告訴人拿執行處拍賣通知給伊,並告知保證金為43萬4,000元,伊沒有再仔細計算,就照告訴人所說金額繳納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提出告訴人委託伊參加第二次拍賣時所交付之拍賣通知1份為證,而該通知背面確有告訴人計算出系爭13筆土地之拍賣底價總額為21
7萬元之計算式,並於旁邊記載「43.4萬」,有該拍賣通知書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6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第二次拍賣去找被告時,有將法院拍賣通知交給被告,也有口頭告知被告拍賣總價,其有在拍賣通知背面計算保證金,被告所提出之拍賣通知上之計算式係其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者此次拍賣之保證金為43萬6千元,告訴人計算之保證金為43萬4千元,兩者金額相差甚小,被告未再次計算,逕自採信告訴人所為告知,於事理並無不合,被告上開辯詞堪可採信,被告並非故意少繳保證金2千元,應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於第三次拍賣時,以其本人名義,以第三次拍賣底價174萬2,000元標得系爭土地,是否係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而為,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於第三次拍賣前,告知伊農會要求告訴人以第二拍底價投標,否則不願意貸款給告訴人,伊建議告訴人不須以這麼高的價錢去標,不如以其名義以第三拍底價去投標並向農會辦理貸款,俟告訴人清償其代墊之價金、約定之利息、報酬後,其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而證人張嘉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年間系爭土地拍賣時,告訴人找伊說想要投標,想找人來代標,伊跟告訴人說借款人是告訴人父親,告訴人須以第二拍底價標回,以清償告訴人父親之債務,伊並跟告訴人說,雖然伊非主辦,但伊可以跟同事說告訴人之情形特殊,因告訴人要把土地標回去,可以解決農會債務,故可用第二拍底價之7、8成貸款給告訴人;第三次拍賣前,告訴人又去找伊,伊並未答應告訴人若以第三拍底價投標,也可以貸款第三拍底價之7、8成,伊是說要以第二拍之底價去標,這樣伊可以跟同事商量以第二拍底價之7、8成貸款給告訴人;如果告訴人以第三拍底價標到系爭土地,伊就會跟同事說拒絕貸款給告訴人,因為有信用的問題,就伊所知,黃天壽之貸款是告訴人在運用,伊有告知告訴人如果告訴人以第三拍底價投標,伊就會要求同事拒絕貸款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2、193頁),與被告前開辯解互核相符,而證人張嘉淵既係告訴人在偵查中主動聲請傳訊之證人,參以告訴人因系爭土地拍賣一事屢次找證人張嘉淵洽詢之互動情形,堪認證人張嘉淵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非虛。再查被告繳清拍賣價金後,於93年4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3年5月6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隨即於93年5月13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向恆春鎮農會申辦貸款,並提出系爭13筆土地中共有土地部分即屏東縣○○鎮○○段地號44-8、57、54-3、54-5、54-7等5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分管圖予該農會作為申辦貸款之用等情,並有借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9頁背面),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前述其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時提出之分管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觀之該分管圖所載上開5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包含被告,且證人張嘉淵於原審證稱:渠等會要求貸款人畫分管圖,請貸款人拿給共有人簽名,若土地相同、貸款人不同,渠等會要求新的貸款人再提出分管圖,很少會援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分管圖顯係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方製作,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分管圖係系爭土地被拍賣前之貸款所使用,並非本次被告貸款時,其交給被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委無可採。告訴人於被告申辦貸款時,既願意在分管圖上簽名、蓋章,益可佐證其事前即同意被告以本人名義向法院標得上開土地,辦理貸款後,再行過戶給伊,以避免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用第三拍底價投標,恆春鎮農會可能因其信用問題不願放款。被告並非擅自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土地,而係事前經告訴人同意等情屬實。
(五)關於被告是否係為賺取第二次拍賣與第三次拍賣之差價,故違背任務,擅自以其名義投標,欲以高價轉售予告訴人一節,告訴人即證人黃朝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伊以支票250萬元之金額將本件系爭土地買回,伊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得標之後,曾要求伊買回系爭土地,被告當時並未開價,伊亦不想買回,只要求被告將支票及本票返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0頁),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自無可採。況本件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係多人共有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不願向被告買回,被告標得之土地持分也賣不出去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參諸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告訴人雖不願買回,被告亦未將該土地轉售他人,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前,與告訴人達成合意,由告訴人以原第三拍之價格174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該等土地並無高於174萬2000元之交易價值,益可認定,被告並無任何憑藉足以要求告訴人以250萬元之高價買回系爭土地甚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雖又證稱:該等土地係伊祖先所有,伊才要買回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知悉被告以被告本人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後,並未要求被告將該等土地過戶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並非有強烈須求或意願買回該等土地。被告無從強求告訴人以高價買回該等土地,以賺取差價,應已明確。綜上,則被告實無動機,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自己名義標得該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甘冒告訴人不願買回,其須自行負擔貸款利息,又無法轉售他人之風險。被告以其本人名義,以第三拍底價標得本件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告訴人之事前約定,至堪認定,自無任何違背任務之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
(六)關於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及作用,被告辯稱:第二次拍賣時,告訴人委託伊代墊拍賣價金參加,雙方約定以底價為借款金額,再加底價所衍生的利息,因辦完貸款手續約需3個月,故渠等以3個月為期限、月息3分,另外再加10萬元報酬,當初二拍之底價渠等都知道,含利息外加10萬佣金,約略估算為250萬,即使超過250萬,還是以250萬為基準,故其要求告訴人提供2張支票,
1張1百萬、1張是150萬,是用來當作借款金額之擔保,另要求告訴人再提供1張250萬元之本票,保證萬一告訴人未兌現時,避免訴訟程序造成其損失,故其要求另提供這層保障,另外並要求將其土地設定抵押給其子劉嘉銘,擔保債權如果沒有兌現,作為另外一層擔保,第二拍流標後,告訴人仍委託伊繼續標第三拍,除以第三拍底價計算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外,其餘約定條件與第二次拍賣相同,告訴人也沒有把支票、本票取回,基於互信,所以原先擔保條件相同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98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開立本票、支票給被告之目的,二拍的時候是因被告要求伊要給被告保障,要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開250萬元本票、2張支票共250萬元,給被告做擔保,擔保的意思是指農會若未貸款給伊,被告可以拿該等支票或本票向伊要錢。其開支票、本票是因為被告要代付標金,作為保證;第二次流標後,雙方先前之約定並未改變,委託內容與擔保條件都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背面、188頁背面),而關於該等支票為何未記載發票日,告訴人於原審更證稱:當時預計辦好所有程序需要3個月,因無法定貸款何時會辦好,所以伊未填寫日期,當時約定被告之利潤為報酬10萬元,代墊標金從得標日起算利息,月息3分等語明白(原審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堪認告訴人於二拍時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告訴人履行前開償還代墊拍賣價金、約定利息、報酬之約定,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且此擔保條件於被告受委任參加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時並無改變。又被告第三拍以其本人名義以第三拍之底價標得系爭土地,既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已無被告代償標金之情形,則審諸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該等支票及本票所擔保者,自係告訴人應依約買回該等系爭土地,並支付原先約定之利息及報酬,若違約定,被告得自行記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提示該支票以行使票據債權。從而,被告於第三次拍賣依約標得系爭土地後,既已依約支付拍賣價金、向恆春鎮農會貸得120萬元,並通知告訴人辦理過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已履行其義務,告訴人即應依約買回該系爭土地,並支付約定利息、報酬,告訴人拒絕買回,亦未支付報酬及利息,自已違約。被告依雙方先前之約定,自行填載上開2張支票發票日,向上開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並無任何偽造支票加以行使之情事,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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