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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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明選任辯護人柯怡如律師被告 葛嘉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明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葛嘉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上開執行完畢出獄後約98年8月底某日,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下稱改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及制式子彈10顆(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其中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7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及上開改造手槍原有具阻鐵無法發射之道具槍槍管1支(下稱道具槍管),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含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嗣因 陳明文 在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舅舅 張承文 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舌犒」之成年男子收錢(索債),乃囑陳明文攜帶槍彈至其於位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陳明文為避免攜帶槍彈南下高雄途中遭警查獲,乃思先將槍枝拆解分由不同人攜帶以避免員警查緝,並於99年5月16日上午某時邀同在獄中執行認識之同鄉友人葛嘉宏一同南下高雄,並在其位於 嘉義 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94號住處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拆解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上開住處內,將改造槍管1支、彈匣1個、槍管彈簧1支、撞針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裝入其個人攜帶之背包內,另將手槍1支(指槍把連接道具槍管部分)、槍管彈簧1支、槍機1支、拋殼勾2支及制式子彈10顆等物,裝入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意聯絡之葛嘉宏所攜帶背包內,並告知葛嘉宏關於張承文欲向綽號「大舌犒」收錢(索債)囑其攜帶槍彈南下高雄等事由,葛嘉宏並當場目睹陳文明將上開拆解後之槍枝及裝有子彈之黑色小包包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二人各自背負自己攜帶之背包,搭乘客運車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市楠梓區,陳文明並通知不知情之 王志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接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王志立依陳文明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楠梓交流道接運,陳文明、葛嘉宏搭上計程車後,王志立坐在右前座、陳文明坐在左後座、葛嘉宏坐在右後座,途中陳文明以王志立之背包很漂亮為由向王志立商借背包觀看,並趁王志立未注意將自己攜帶背包內之槍枝零組件(含改造槍管1支、彈匣1個、槍管彈簧1支、撞針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放入王志立背包內,再將背包交還王志立。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其三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下車步入巷內途中,在該巷12號前遭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盤檢,經陳文明、葛嘉宏、王志立等人同意掀開背包後,在葛嘉宏之背包內扣得手槍1支(指槍把連接道具槍管部分)、槍管彈簧
1支、槍機1支、拋殼勾2支、制式子彈10顆,在王志立之背包內查扣陳文明放入之改造槍管1支、彈匣1個、槍管彈簧1支、撞針1支、非制式子彈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相關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志立、張承文及同案被告陳文明、葛嘉宏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明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含制式及非制式)之事實;另被告葛嘉宏雖坦承目睹被告陳文明將手槍1支(指槍把連接道具槍管部分)及裝有子彈之黑色包包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並與被告陳文明各背其等攜帶之背包搭車南下高雄為警查獲,並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查獲手槍1支(指槍把連接道具槍管部分)、槍管彈簧
1支、槍機1支、拋殼勾2支及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鑑定出有殺傷力,詳後述)等物,惟否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不知道被告陳文明放入其背包之黑色包包係內裝子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明文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含制式及非制式)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葛嘉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王志立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志強 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在被告葛嘉宏攜帶之背包內查扣之手槍1支(指槍把連接道具槍管部分)、槍管彈簧1支、槍機1支、拋殼勾2支、制式子彈10顆及在王志立背包內查扣之改造槍管1支、彈匣1個、槍管彈簧1支、撞針1支、非制式子彈5顆(被告陳文明所放入)與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8頁)。又員警將在被告葛嘉宏、王志立背包中查扣之手槍零件送鑑結果:㈠該等零件可組合成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在被告葛嘉宏攜帶之背包內查扣之制式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試射結果,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7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㈢在王志立背包內查扣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72574號鑑定書及該局99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21724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118頁),被告陳文明之任意性白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葛嘉宏雖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葛嘉宏於99年5月16日12時許,在被告陳文明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94號住處,當場目睹陳文明將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改造槍管1支、彈匣1個、槍管彈簧1支、撞針
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另2顆具殺傷力)裝入自己攜帶之背包內,另將手槍1支(指槍把連接道具槍管部分)、槍管彈簧1支、槍機1支、拋殼勾2支及裝有10顆制式子彈黑色包包(其中3顆具殺傷力,另7顆不具殺傷力)等物裝入其攜帶之背包內,二人即背負各自攜帶之上開背包,一同搭乘客運車抵達高雄市楠梓區,欲前往被告陳文明之舅舅張承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被告陳文明並通知不知情之王志立搭乘計程車前往楠梓交流道接運,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其三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下計程車步行進入巷內途中,遭據報在該巷12號前埋伏員警盤檢,並在其等攜帶背包內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葛嘉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5-7頁、偵卷第51-52、103頁、原審卷第141-148頁、本院卷第102、10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4頁、偵卷第46-49、
79-82頁)及查獲員警林志強於原審(原審卷第190-194頁)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扣案槍彈、照片及刑事警察局之槍彈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葛嘉宏與陳文明所攜帶之袋子內確有裝有扣案拆解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零組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經由被告二人上開攜帶槍彈及遭警查獲之過程,可知被告葛嘉宏自99年5月16日即查獲當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陳文明上址住處內,親自目睹被告陳文明將扣案之槍彈等刻意分別裝入其二人所攜帶之袋子,再一同遠從嘉義搭車南下高雄,復轉乘不知情之王志立僱請之計程車前往張承文前揭住處,至下車步行途中遭警查獲止,均全程參與被告陳文明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過程,且被告葛嘉宏係受被告陳文明之邀,專程偕同被告陳文明攜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欲前往被告陳文明之舅舅張承文前揭住處;然扣案槍彈(詳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等)之體積及重量並未逾被告陳文明之體能負苛範圍,倘無其他「特殊」考量,衡情被告陳文明自無另尋求被告葛嘉宏同行攜帶之必要,況且被告陳文明既知悉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陳文明在此之前,又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以下),則被告陳文明此次攜帶槍彈南下高雄,為避免再次遭員警查獲,勢必更加謹慎小心,當無輕率地將槍彈或相關零組件等違禁物品,毫不避諱地曝露在他人面前、或交付給自己無法信賴之人一同持有,今被告陳文明於放置槍彈過程中既全程讓被告葛嘉宏一人在旁觀看,復邀同被告葛嘉宏攜帶槍彈前往張承文住處,並將扣案之槍彈等重要物品分散放入被告葛嘉宏攜帶之背包內,及其二人均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被告陳文明原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94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如上當事人欄之住處),平時往來密切、關係匪淺(參見卷附其等之年籍資料及後㈢所述)等情判斷,可知被告葛嘉宏係被告陳文明所挑選值得其信賴而能與其共同攜帶槍彈之人,此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顯見被告二人就本件攜帶持有槍彈之犯行,應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攜帶)槍彈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攜帶槍彈之犯行(即分散攜帶拆解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此由被告陳文明並不避諱並讓被告葛嘉宏在場目睹放置及攜帶槍彈之全部過程,即可明瞭。
㈢、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係政府向來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此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事項,被告葛嘉宏係國中畢業且逾30歲之成年人,在此之前,曾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此有記載其年籍資料與學經歷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可參,可見以被告葛嘉宏之學經歷,已有足夠能力判別槍彈之危險性及非法持有殺傷力槍彈係屬觸法之行為。參以被告葛嘉宏與陳文明係於98年間(98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在監執刑時認識,此亦據其二人供(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8、141頁),而被告陳文明在此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參見被告二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二人出獄後又繼續保持聯繫及前往對方家中互訪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8-99頁),由其二人係在另案在監執行認識及出獄後仍保持密切往來等情,衡情被告葛嘉宏對於被告陳文明之前科素行,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佐以 被告葛嘉宏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於本案查獲之前,其曾在被告陳文明上址住處房間看見扣案之手槍(完整的一支槍)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09頁),此與被告陳文明於本院供述被告葛嘉宏之前在其房間看過該把手槍等情完全相符(本院卷第108頁);再參諸被告陳文明係刻意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拆解後,連同子彈分散裝在2個背包內由不同人攜帶,主要目的係要躲避攜帶槍彈之過程遭警查緝等情,已據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本院證(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葛嘉宏於本案查獲當日之前,既已在被告陳文明住處看過陳文明持有屬於違禁物品之槍枝等物,復見被告陳文明大費周章地先將槍枝拆解後(被告葛嘉宏供稱其到被告陳文明住處時槍枝已拆解完畢),連同子彈等物分別裝入其二人攜帶之背包,由其二人專程搭車攜帶至高雄,衡情被告葛嘉宏對於被告陳文明刻意將槍枝拆解後連同子彈分別裝入其二人攜帶袋子等異常舉止,已充分瞭解並知悉被告陳文明此舉之目的,係考量攜帶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為避免攜帶前往高雄途中遭警查獲,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先將槍枝拆解成零組件,再由其二人分別攜帶部分「槍枝零組件」及子彈,則倘其中一人不慎遭警查獲,因其等各自攜帶之背包內所裝「槍枝零組件」無法單獨組成1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可輕易脫免非法持有殺傷力槍枝之刑責;又被告陳文明係為脫免員警查緝才將槍枝拆解並分散攜帶,衡情亦會將此犯罪手法告知獲其信任並邀同攜帶槍彈之被告葛嘉宏,以便達到彼此相互遮掩、分工而逃避員警查緝之目的,足徵被告二人就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再者,被告陳文明於原審證稱:「(你當天把槍帶到高雄做什麼?)我舅舅在放高利貸,當天他要去收帳,叫我把槍…。不信的話可以問葛嘉宏,我當天是否有跟他說我舅舅有事。」、「(於99年5月16日,你把這些槍管零件帶下來要做什麼?)我舅舅要去找一位綽號『大舌犒』(閩南語)之人收錢,因為綽號「大舌犒」之人有向我舅舅借高利貸,…」等語(原審卷第127、138頁),可知被告陳文明攜帶槍彈南下高雄之係要讓張承文可以「順利討債」,且被告陳文明並將此行之目的明確告知被告葛嘉宏;佐以被告葛嘉宏於原審亦供稱:「(陳文明有無跟你說當天叫你到他家去要做什麼?)他在早上大約10時多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那邊,我過去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的舅舅有事找他,叫我陪他下來高雄一趟。」、「(99年5月16日你被查獲,你在案發之前的什麼時候去他的舅舅那裡?)99年4月份左右。」、「(陳文明的舅舅…有無在放高利貸?)放高利貸應該是更早之前,…。」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此與被告陳文明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陳文明於99年5月16日攜帶槍彈南下高雄之前,即曾帶被告葛嘉宏前往張承文上址住處,被告葛嘉宏對於張承文係從事地下錢莊等情並非毫不知情,再經由被告陳文明之明確告知,足認被告葛嘉宏已知悉其二人攜帶槍彈南下高雄之目的,係為使張承文可以「順利」向綽號「大舌犒」之成年男子收錢(索債)。再參以被告陳文明之舅舅張承文確曾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9號判處徒刑於97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承文)前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可見張承文確有通知被告陳文明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南下,以利其索討高利貸之債務。綜上各節,足徵被告 陳文明遠 從嘉義攜帶扣案槍彈南下高雄,係起因於張承文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為向債務人索債而需他人攜帶槍彈以利索債之迫切需要,才會通知被告陳文明持槍彈南下高雄;再衡以一般社會常態,地下錢莊業者與債務人談判、索債過程中,為防止遭債務人反抗及保有債權人優勢地位並促使債務人儘速還款等目的,除以言詞索討外,衡情亦難排除採取以擊發子彈恫嚇等不法索債手段,此亦常見媒體報導而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項,此時若僅攜帶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當無法畢其功,甚至可能因未攜帶足以壓制對方之器械而遭債務人反擊受傷,經營地下錢莊之張承文自應對上情知之甚詳而基於上開考量,勢必會要被告陳文明攜帶足以恫嚇債務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否則若欲以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嚇騙債務人,張承文就近在高雄地區購買即可,又何必特地通知被告陳文明遠自嘉義攜帶槍彈南下高雄,徒增攜帶槍彈過程中遭員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葛嘉宏既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悉數知情,況且被告陳文明與葛嘉宏等人所攜帶之槍彈若未具殺傷力,被告陳文明亦無事先將槍枝拆解分裝攜帶以避免員警查緝之必要,凡此各節,均係被告葛嘉宏所明確知悉無訛;據此,被告葛嘉宏辯稱:被告陳文明告知係「道具槍」,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至被告葛嘉宏另辯稱:被告陳文明說該支槍枝係「道具槍」,攜帶並不犯法云云,然被告葛嘉宏已知悉被告陳文明持有(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且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才刻意將槍枝解拆後由其二人分別攜帶等情,又經本院詢以何謂「道具槍」?被告葛嘉宏答稱:「我不知道什麼是『道具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葛嘉宏既無法區別「改造槍枝」與「道具槍」之異同,又如何能採信被告陳文明關於「道具槍」之說詞,被告葛嘉宏就此所辯,亦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葛嘉宏另辯稱:其不知被告陳文明將子彈裝入其背包內云云。然查,被告陳文明既不避諱讓被告葛嘉宏全程目睹槍彈等物放入背包內之過程,且槍枝(即含槍身、彈簧、槍機、拋殼勾等物)係整支直接放入被告葛嘉宏之背包內,並未另以包裝袋遮蓋包裝等情,已據被告陳文明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00頁),顯見被告葛嘉宏已知悉被告陳文明將「槍枝」放入其背包,被告陳文明自無另隱瞞將子彈一併放入被告葛嘉宏背包內之必要,則被告葛嘉宏對於被告陳文明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應已知悉,並與被告陳文明有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無訛。又縱使被告陳文明證述:「子彈」係先裝在黑色小包包內再放入被告葛嘉宏所攜帶背包內等情為真(原審卷第100頁及本院卷第114頁)。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屬共同持有。又槍枝須裝填可供擊發之適用子彈方能產生殺傷力之功效,此乃一般成年男子所知悉之事項,被告葛嘉宏自難諉為不知,今被告葛嘉宏對於被告陳文明邀其攜帶槍枝南下高雄之目的係為使張承文能夠「順利索債」等節,既已悉數知情,並同意與陳文明一同攜帶槍枝前往高雄(已如前述),且被告葛嘉宏於警詢亦供稱:其親眼目睹被告陳文明將內置扣案制式子彈之黑色包包連同槍枝一併放入其背包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顯示被告葛嘉宏對於被告陳文明同時放入其背包之黑色包包,另裝有供扣案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確屬知情,且未逸脫其與被告陳文明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二人就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均應共負非法持有子彈之罪責,不因子彈係分散放入其二人攜帶之背包內而有不同,是被告葛嘉宏仍執前詞抗辯,並無理由。另關於被告陳文明何時將扣案之槍彈放入被告葛嘉宏攜帶之背包內,被告陳文明於警詢供稱係「9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警卷第2頁),另被告葛嘉宏則供稱係「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52頁),二人所述之時間有些微不同,惟本院衡酌被告陳文明係槍枝之擁有者,並主導本件攜帶槍彈及拆解槍枝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其所主導經歷之事,記憶應較當日甫受其之邀而一同攜帶槍彈之被告葛嘉宏清晰、深刻,且被告陳文明為警查獲後既已自白其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衡情並無刻意掩飾之必要,爰以其證詞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主要依據,併予指明。
㈥、再稽之被告葛嘉宏攜帶供被告陳文明置放槍彈之背包,其體積容量不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扣案被告葛嘉宏攜帶之背包查明屬實,並拍照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13-114頁),可知被告葛嘉宏只要一打開背包(含裝置子彈之黑色包包),即可清楚看見被告陳文明究係放入何物,且衡以一般人於他人(尤其是曾有槍砲犯罪前科之被告陳文明)放置「槍枝」等足以讓人高度懷疑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違禁品於自己攜帶之背包內,基於好奇之人性或為避免自己被捲入犯罪,通常會詳加詢問、查看,始屬合於常情,而被告葛嘉宏於嘉義目睹並容許被告陳文明將「槍枝」及裝有子彈之黑色包包放入其背包,至其等於高雄遭警查獲為止,歷經數小時,已有充分時間詳查、詢問,詎被告 葛嘉明 卻竟未加詢問、查看,顯違常情;佐以被告葛嘉宏於原審99年9月21日審理中,經審判長訊以:「你有無打開你的背包看陳文明放了做麼東西?」時,答稱:「沒有,我也不敢看…」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果爾,倘被告葛嘉宏所辯其不知背包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又怎會「不敢看」?凡此各節,均足徵被告葛嘉宏對於其與被告陳文明所攜帶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違禁物一節,業已知悉且並未違法其犯罪之本意無訛,被告葛嘉宏嗣後其空言否認,猶以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未見被告陳文明將子彈放入其背包內等詞抗辯,委無可採。至被告葛嘉宏另辯稱:因其與前妻爭取孩子扶養權,為了放法院的相關訴訟文書才攜帶背包云云,然被告葛嘉宏於查獲當日,係應被告陳文明之邀才前往陳文明住處,當場目睹被告陳文明將槍彈及裝有子彈之黑色包包等物放入其背包後,二人再搭車南下欲前往張承文住處,已如前述,且被告葛嘉宏亦未陳述其當日擬向何人咨詢扶養權相關法律問題,該日亦非法院通知開庭日,倘非為了配合被告陳文明攜帶槍彈,衡情並無為了攜帶與當日行程無關之訴訟文書,而攜帶上開背包前往被告陳文明住處,再佐以被告葛嘉宏於本院亦供稱:背包內並未放衣物、盥洗用品等私人物品(本院卷第107頁),顯示被告葛嘉宏除了放置扣案之槍彈外,並未另放置其他個人私物;又縱使被告葛嘉宏所辯其攜帶之背包另有放相關訴訟文書等情為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均未顯示有查扣該等文書),然被告葛嘉宏既基於與被告陳文明共同非法持有(攜帶)槍彈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攜帶之背包供被告陳文明放置槍彈並一同背負南下高雄,仍無法解免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
三、至被告陳文明及葛嘉宏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槍枝」已被拆解並分別裝入被告二人攜帶之袋子,其等個別攜帶之袋子內所裝「槍枝零組件」,並無去獨自組裝成1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觀上呈現「各攜帶(持有)槍枝零組件」之態樣,然此乃被告二人為避免攜帶槍彈南下高雄途中遭警查獲,刻意以「化整為零」方式將槍枝拆解成「零組件」,再分別由其等各自攜帶,冀以避免遭警查獲及便於脫罪等考量所採取之權宜作法(因倘未二人同時被查獲,將無法以個別攜帶之「零組件」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就被告二人之行為態樣而言,持有之槍枝(零組件)是否具有殺傷力,需依被告二人主觀犯意及「全部槍枝零組件」合併作整體觀察,回歸槍枝拆解前所具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功能作判定,不能徒以被告二人為規避員警查緝,而「暫時」將槍枝拆解,即認扣案之槍枝已因拆解呈「零組件」而不具殺傷力;蓋槍枝拆解後之全部零組件既在被告二人(共犯)實力支配下,隨時可組裝「回復」拆解前所具有之功能,就共犯間所持有之物品作整體觀察,該支「槍枝」仍處於具有殺傷力之狀態,不因其等短暫拆解攜帶而有不同;否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人,於取得槍枝後即可循此模式,亦即先將持有之槍枝拆解分別存放,待日後欲使用之時才加以「組裝」,而脫免非法持有槍枝之罪責,此當非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意旨(該條例第1條參照)甚明。
被告陳文明辯稱:其等為警查獲之際係「持有槍枝零組件」而非「完整改造槍枝」,應改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四、關於被告陳文明於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後,究於何時拆解成查獲時之狀態一節,觀諸被告陳文明歷次偵審筆錄,於99年5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僅供稱:拆解槍枝之目的係為了「躲避警方的查緝」(警卷第2頁背面);於99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嘉義時已將槍枝拆開,一部分先交給葛嘉宏。…二人分開寄放,怕我會被搜到」等語(偵卷第57頁);並於同日(99年5月17日)聲押庭供稱:「(你是如何將槍交給葛嘉宏、王志立?)我將槍拆開,分別交給葛嘉宏、王志立,昨天《指99年5月16日查獲當日》交給他們二人。」等語(聲羈卷第11頁);再於99年6月7日於偵查中證稱:「葛嘉宏袋子扣到的東西是在嘉義我的住處附近放進去的,時間是在被查獲當天的中午。」、「(你在那裡拆解槍枝?)嘉義自己的家裡」拆解槍枝」等語(偵卷第81頁);嗣於99年8月17日第1次審判期日證稱:「(你是否當天《指99年5月16日查獲當天)》才拆的?)是的,在嘉義的時候拆的(原審卷第87-88頁)。依被告陳文明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次審判期日之陳述內容前後合併觀察,可知被告陳文明係考量其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害怕此次攜帶槍彈南下高雄中途遭警查緝,為躲避員警查緝,乃於99年5月16日前往高雄之前,甫在其嘉義住處拆開槍枝;並非如其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於88年(另案執畢後)取得扣案之改造槍枝後「隨即」(或不久)於將槍枝之槍管、撞針、彈簧等零件拆解,並將「改造槍管、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埋在戶外不詳處,僅將改造槍管外之零件、道具手槍(含道具槍管)放在其上址住處等情,此由被告陳文明於上開所引歷次偵審筆錄均未陳稱扣案之改告槍枝於88年間取得後「隨即」(或不久)拆解,並將改造槍管、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埋在戶外不詳處等情即明;衡以被告陳文明之所以改稱如上,無非係考量被告葛嘉宏於查獲前其曾在其上址住處房間看過扣案之槍枝,茲因被告葛嘉宏係其邀約下才決意與其一同攜帶槍彈南下高雄而遭警查獲,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為迴護被告葛嘉宏,始刻意諉稱如前。蓋依被告陳文明所稱:於88年間取得改造槍枝後不久即將改造槍枝拆解,並將「改造槍管、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埋在戶外」,僅將「道具手槍(指槍身)、道具槍管」等放在其房間之詞,可知被告陳文明係將改造槍枝之主要零件即「改造槍管」及單獨持有即觸法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物諉稱「埋在戶外」,另將單獨持有並不會觸法之「道具手槍(指槍身)、道具槍管」等物供稱「放在其住處房間內」,此一說詞,與被告葛嘉宏所供稱:「查獲前曾在被告陳文明住處房間看過扣案之槍枝(完整的一支槍)」等詞相互以觀,即可知悉被告陳文明諉稱前詞之目的,無非係欲導向被告葛嘉宏所稱其在被告房間內看過之「手槍」係其上述「已拆下『改造槍管』之『不具殺傷力槍枝(指槍身)』」之假象,塑造成被告葛嘉宏所辯:「被告陳文明表示放入其背包之槍枝係『道具槍』」等情可信,配合被告葛嘉宏: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辯詞,以達到脫免非法共同持有槍枝之罪責;再搭配其辯稱:不知被告陳文明將「子彈」放入背包之辯解,達到解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責,至為灼然。被告陳文明嗣後諉稱:其於88年間取得扣案改造槍枝後「隨即」(或不久)拆解,並將「改造槍管、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埋在戶外不詳處,僅將道具手槍、道具槍管放在房間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葛嘉宏所為不實陳述,不足採信。同理,被告陳文明諉稱被告葛嘉宏並不知悉扣案槍枝(含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有利於被告葛嘉宏之不實證詞,亦係基於迴護被告葛嘉宏所為,均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葛嘉宏知悉被告陳文明邀其攜帶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決意與被告陳文明共同以「化整為零」方式,先由被告陳文明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拆解,再連同扣案之子彈分別放置其二人所攜帶之背包內,以遂行將上開槍枝、子彈攜至高雄之行為分擔,被告葛嘉宏、陳文明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二罪。被告二人自9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陳文明自88年另案執行完畢後某日起持有扣案槍枝、子彈至99年5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另被告葛嘉宏自9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其二人持有槍枝及子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文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葛嘉宏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就相類似之案情,處以相同標準之刑度,尤以宣告重刑之案件,更應詳加說明量刑之理由,方足以昭折服。本件被告葛嘉宏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惟念其該日係受被告陳文明之邀才參與本件犯行,槍、彈亦均非其所有,且共同持有槍彈之時間僅約二、三小時,犯罪時間非長,惡性不大,持有之槍枝只有1枝,數量非鉅,佐以被告葛嘉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犯詐欺罪被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其本件之犯案情節,較之被告陳文明,或與一般擁槍自重,持槍滋事犯罪者相比較,仍屬輕微,而購入數把槍枝長期持有之人,司法實務上常被判處約3年有期徒刑,依被告葛嘉宏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文明雖自白非法持扣案槍彈之犯行,並於原審99年9月21日審判期日供稱扣案槍彈係張承文所寄放云云,然證人張承文於99年6月
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關於被告陳文明為何於99年5月16日去找其等相關問題時,證人張承文並未證稱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於88年間寄放在被告陳文明住處等情,足見證人張承文之證言亦不足證明被告陳文明上開供述為真實;再者,經本院依於100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1日依職權查詢張承文之前案紀錄表,並未發現檢察官於查獲後迄今就本件槍彈相關之事實對張承文另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之相關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承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71、119-120頁),可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無因被告陳文明供出全部槍砲來源而查獲之情事。況被告陳文明於偵審中,關於扣案之槍彈來源,於查獲當日、翌日分別在警詢及偵查、聲押庭供稱係已死亡之「 黃旻凱 」生前交給前保管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47頁、聲羈卷第10-11頁),則被告陳文明嗣於審理後階段另供稱槍彈係張承文所寄放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扣案之槍彈倘係張承文所有,衡情張承文應就近寄放在可以方便取用及其實力可隨時支配、監督之高雄地區附近,豈會讓被告陳文明攜回嘉義住處長期持有,徒增取用及監控槍彈之困難,並易造成被告陳文明長期持槍另犯他罪之可能,凡此均係寄放槍枝者所不願見到之事;是被告陳文明嗣後供稱:扣案槍彈係張承文所寄藏等節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尚難僅憑被告陳文明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扣案之槍彈係張承文所寄藏;是被告陳文明上開供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之減免其刑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三、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陳文明罪刑,並判處被告葛嘉宏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葛嘉宏與陳文明係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持有)扣案之槍彈南下高雄;惟原判決以被告葛嘉宏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為被告葛嘉宏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恰。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槍彈係被告陳文明受張承文之託寄藏;原判決認被告陳文明係受張承文之託寄藏本件槍彈,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係被告陳文明為避免攜往高雄途中遭員警查獲,於99年5月16日前往高雄之前,甫在其住處拆解;惟原判決採信被告陳文明嗣後之供詞,認定被告陳文明於88年間另案執行完畢取得扣案槍彈後,「隨即」將槍枝拆解,並將部分零組件如改造槍管及子彈等埋在住處近等節,亦有未當。
㈣、被告陳文明等人究係於何日(時)將拆解之槍枝及子彈放入其與被告葛嘉宏之背包內而共同持有本件槍彈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時間,原判決未於事實詳加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論述說明,同有疏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明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陳文明上訴辯稱應改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論處等,雖均不足取,惟檢察官另以原判決未論以被告陳文明與葛嘉宏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陳文明未經許可,長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嗣因其舅舅張承文欲向綽號「大舌犒」索債,而邀同被告葛嘉宏一同攜帶槍彈南下高雄,並將槍枝先行拆解以避免遭員警查緝,其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被告葛嘉宏受被告陳文明之邀共同攜帶槍彈,持有之時間僅約二、三小時,犯罪時間非長,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情節顯輕於被告陳文明,並參酌被告陳文明坦承犯行、被告葛嘉宏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之金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業經試射可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口徑0.38吋)及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因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另扣案經試射無法擊發之未具殺傷力制式子彈7顆(口徑0.38吋)及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品,因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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