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訴人漢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豐 訴訟代理人 呂文泉
游淑惠 律師上訴人鈺泉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曹德瀛 上訴人紘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紹恩 上訴人鴻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泉公司)、紘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群公司)、鴻翔營造有限公司(鴻翔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但原審命其與上訴人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基公司)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核漢基公司上訴理由,非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鈺泉公司、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鈺泉公司、紘群公司、鴻翔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鈺泉公司、紘群公司、鴻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准依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勞務中心)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高雄勞務中心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因承攬空軍勤務大隊花蓮4411部隊(嗣更名為5566部隊、4933部隊、8452部隊,現更名為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下稱業主)有關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6年2月5日、87年4月22日與漢基公司簽立有關前開工程所需「管路類」及「土木類」之工程合約,其中管路類合約由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土木類合約則由鈺泉公司及中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合約第5條約定之施工期限均自86年1月25日起至業主規定期限(87年3月14日應完工)。第22條並約定:如逾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高雄勞務中心並得在漢基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漢基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因漢基公司及其他次承攬人遲延工程,致伊遭業主扣款,伊乃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工程逾期天數為261天,逾期違約金經酌減為新台幣(下同)695萬5623元,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自得依上開合約第22條約定、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漢基公司、紘群公司、鴻翔公司、鈺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除漢基公司(合約承攬總價1436萬3680元,包括管路部分1117萬8680元及土木部分318萬5000元)外,尚有華根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華根公司,合約承攬總價為561萬7900元),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合約承攬總價為2364萬5000元)。而本件工程遲延經另案高雄勞務中心與華根公司及樂士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逾期違約金中僅18萬0735元應由樂士公司負責,其餘工程逾期損害,均與華根公司及樂士公司無關,並認定應由漢基公司負責。依上開情事計算結果,漢基公司應分攤之逾期違約金應為677萬4888元(其中土木部分為259萬3150元,管路部分分攤418萬1738元),另扣除漢基公司依約由高雄勞務中心留存之保留款218萬9647元(其中管路部分為
143萬9401元、土木部分為75萬246元),若依前揭管路類及土木類合約所各應分攤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相互扣抵計算後,管路類不足274萬2337元,土木類不足184萬2904元,合計為458萬5241元。爰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上開合約第2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漢基公司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458萬5241元,及自8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就上開458萬5241元中之274萬2337元本息部分應與漢基公司連帶給付,鈺泉公司就上開458萬5241元中之184萬2904元本息部分,亦應與漢基公司連帶給付,均加計自98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漢基公司則以:土木類工程已如期於87年3月14日完工,並未逾期,漢基公司於87年4月22日僅承受秀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秀福公司)對於土木類工程應負之瑕疵保固責任。管路類工程,漢基公司於87年5月31日完工,逾期係因高雄勞務中心於87年6月26日變更契約設計內容,卻未向業主申請展延工程,工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漢基公司,縱認漢基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至少應扣除87年3月14日起至6月26日無法施工之期間,總計追加工期應為133.5天。又管路類工程仍在期限內完工,並未逾期,至多只有初驗缺失逾期改善之19天而已。又補正文件正本在高雄勞務中心處,自應由高雄勞務中心負責補正文件影本,不應苛責漢基公司負逾期補正文件影本38天之逾期責任。高雄勞務中心不應將業主所科處之違約罰金轉嫁漢基公司負擔。另高雄勞務中心開出300萬元之票據係交給 呂文強 ,並由 時玉洋 (原名 時台國 ,下稱時玉洋)取走,兩造間借貸契約尚未成立,高雄勞務中心不得預扣該筆週轉金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鈺泉公司、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命漢基公司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359萬8859元,及其中54萬6899元,自95年4月14日起,另305萬1960元自98年
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就上開漢基公司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之金額中之
274萬2337元應連帶給付,另鈺泉公司就上開漢基公司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之金額中之85萬6522元應連帶給付,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高雄勞務中心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高雄勞務中心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勞務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漢基公司及鈺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勞務中心98萬6382元,及漢基公司自88年3月2日起,鈺泉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漢基公司就原判決所命給付359萬8859元,其中54萬6899元部分,再給付自88年3月2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5萬1960元部分,再給付自88年3月2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駁回對造之上訴。漢基公司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漢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高雄勞務中心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高雄勞務中心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勞務中心於85年間因承攬定作人空軍部隊有關供電改壓
電纜地下化工程,而於86年2月5日、87年4月22日與漢基公司簽立前開工程所需「管路類」及「土木類」之工程合約,其中管路類合約由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土木類合約則由鈺泉公司及中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兩造前開工程合約第5條均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月25日
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土木類主要施作配電房新建工程,管路類主要施作高低壓配電盤、RC基座、圍柵及圍柵基座、管路埋設及按裝、原有高低壓電桿、變壓器、架空線路變電器等設備拆除工作。
㈢依前開合約第22條約定,每逾期一日完工,漢基公司需償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土木工程合約總價為318萬5000元,已計價付款之金額為243萬4754元,未計價付款金額為75萬246元。管路類合約金額為1117萬8680元,已計價付款未稅金額為789萬0993元,未計價付款金額為328萬7687元(此金額並未扣除高雄勞務中心所稱應扣除週轉金之本金
170萬5436元與利息14萬2850元)。㈣漢基公司於86年11月14日出具申請書,請求高雄勞務中心同
意撥付週轉金300萬元,並同意支付利息。若法院認為高雄勞務中心與漢基公司間之週轉金借貸關係存在,則漢基公司對於高雄勞務中心計收之本息184萬8286元不爭執。
㈤高雄勞務中心簽發面額30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賢分行,發票日為86年11月14日支票乙紙,指定受款人為高雄勞務中心所屬之呂文強,並由呂文強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提示兌領。
㈥呂文強表示該筆款項是交由時玉洋支付工資及材料款,而時玉洋曾經是漢基公司之下包。
㈦系爭工程土木部分,乃漢基公司於87年4月22日始概括承受原次承攬人秀福公司之地位。
㈧高雄勞務中心於87年6月26日與業主另行簽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附約,同意依原定300天工期完工。
㈨土木類契約約定應於87年3月14日完工,同年9月30日初驗。
㈩業主於87年9月30日及10月1日初驗共列出下列缺失15項,「①高壓變電站PC地坪須粉刷整平,凹凸不平且會積水。
②變電站基座土石流失回填。③圍籬、配電站搭地電阻值。④手孔須搭地。⑤被埋、破壞之水閥開關須找出安裝。⑥B
1至B3高壓變電站(一號寢室一線)地坪積水。⑦新舊低壓交接點箱體須安裝。⑧大門口紅地磚壓壞修補。⑨原14隊屋頂輕鋼架、開關箱進屋點整理。⑩新切塑膠管口須加工處理。⑪配電盤及變壓器落漆、生鏽部分須重新處理(樂士公司應負責之工程)。⑫聯隊部箱體旁會積水。⑬一、二號棚廠間變電站須鏟平。⑭ST-F3、F4連接變壓器螺絲安裝。⑮26隊交接線盒蓋子欠缺。」其中⑤、⑧、⑩、⑬屬於土木類,①、②、③、④、⑥、⑦、⑨、⑫、⑭、⑮是管路類缺失。(卷三第167頁)。除第⑪項應由樂士公司負責外,漢基公司承認除第③、④項以外之缺失均為其應負責之缺失。
漢基公司管路類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9天。
業主於88年2月2日及2月3日正式進行完工驗收紀錄抽驗
工程(3、4、5、7、9、10項是漢基公司施工項目),土木類為3、4、5項,管路類為7、9、10項,仍有瑕疵,迄88年3月2日始改善完成,正式驗收合格。高雄勞務中心於88年4月9日檢送系爭工程相關之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予業主,補正完畢。
高雄勞務中心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應自85年11月11日開工起
300日即87年3月14日完工,因遲延給付261天(即自87年
3月15日起至88年3月2日止223日,及自88年3月3日起至4月9日高雄勞務中心補正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止38日,合計261日),經業主以違約為由罰款69
5萬5623元(即工程總價10%)。前揭業主對高雄勞務中心扣款之逾期違約金695萬5623元,
經另案判決確定次承攬人樂士公司應負責其中罰款18萬735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漢基公司有無遲延完工?
1.土木類工程有無逾期完工?⒉管路類工程有無逾期完工?⒊高雄勞務中心有無遲延採購材料進場及遲延報驗之情事?⒋初驗15項缺失除其中第⑪項應由樂士公司負責外,其餘缺失
是否均可歸責於漢基公司?⒌88年3月2日起至4月8日計38天關於補正材料檢驗報告及
證明文件之遲延天數,是否可歸責於漢基公司?㈡高雄勞務中心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若干?㈢高雄勞務中心以兩造間有300萬元週轉金之借貸契約存在而
自應給付漢基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該筆款項本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次。
八、漢基公司有無遲延完工?㈠土木類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即漢基公司概括承受秀福公司
土木類工程時,秀福公司是否已如期完工?漢基公司是否僅須負責瑕疵保固責任?)⒈土木類工程原係秀福公司向高雄勞務中心所承攬施作,秀福
公司於87年4月10日發函予高雄勞務中心,表示其承辦土木類部分由漢基公司承接,並說明:本公司因業務繁忙,人手調派不足,無法繼續施工,且保證廠商亦無法也不願履行承作,經徵得漢基公司同意概括承受,同意全部未完工程之完成及已完成工程缺失之改善,直至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滿為止。本工程至今未領之工程款全由承接商具領。付承接商同意書乙份等情,有87年4月10日(87)高秀字第01O號函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一審卷一第145頁);且漢基公司於87年4月1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亦載明:本公司同意概括承受秀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空軍五五六六部隊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土木類合約「未完成工作」,並履行原合約之規定及單價,本公司願負責所「未完工程完成及已完成部分缺失改善」,直至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滿為止等情(一審卷一第146頁)。而該工程於87年4月22日由漢基工程概括承受,有漢基公司於87年4月21日與秀福公司所簽訂之切結書及認證書可稽(一審卷一第119、120頁)。據該切結書載明:「..經徵得乙方(漢基公司)同意願照原合約各項規定,自即日起概括承受原合約內各項工作,按照原單價繼續施工,直至全部完成及負責保固期滿為止。甲方雙方並保證遵守左列事項以為憑證,立此存照。..本件工程如有逾期罰款事件,由乙方負責,乙方需履行責任施工」,足徵漢基公司於87年4月22日概括承攬系爭「土木類工程」合約時,秀福公司所承作之土木類工程尚未完工,否則雙方切結書上不會有「按照原單價繼續施工,直至全部完成」之記載。参諸土木類工程依約本應於87年3月14日完工,而定作人空軍部隊於87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高雄榮務中心表示:「自87年3月9日迄今無任何趕工跡象」、「施工項目尚有新配電房興建、舊配電房整建、M.C.F.
G.H迴路、高壓電纜60M㎡未完成另前函知十多項缺失仍未改正,嚴重影響本部隊權益」等情,有花蓮師院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70頁以下)。而其中新配電房興建及舊配電房整建均屬於漢基公司所承攬之土木類工程項目,另M.C.F.G.H迴路則屬於漢基公司所承攬之管路類工程項目。況漢基公司概括承受土木類工程後,部分零件於87年
9月23日進場,已逾期;且至87年9月30日始經業主進行「初驗」程序,亦有漢基公司不爭其真正之87年9月23日空軍部隊工程材料進場驗收紀錄及87年9月30完工初驗驗收紀錄可稽(一審卷二第425頁、卷一第121頁)。是漢基公司抗辯土木類工程業於87年3月14日施作完成,並經定作人空軍部隊驗收使用,其於87年4月22日僅同意概括承受秀福公司對於土木類工程之瑕疵保固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漢基公司從事營造工程,於承接前手工程時,對於工程已否完工,衡情不可能不探究明瞭,且漢基公司何以願意承接尚未完成之工程,乃漢基公司內部契約決定之問題,是漢基公司另辯以:完工期僅有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雙方知悉,伊根本無從得知,伊承接工程時確信土木類工程已完工,否則伊自可拒絕承接,以免未承作即先虧損云云,核不足取。又漢基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不予漢基公司以利益,自無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漢基公司以其承接工程時,前手秀福公司已遲延且僅有高雄勞務中心知悉,顯然該部分對漢基公司毫無利益,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從輕酌定漢基公司之責任,從而,土木類工程之遲延日理應自87年4月22日起算,而非溯及自87年3月15日時起始符公允,故此部份應扣除38天之遲延云云,洵非可採。從而,秀福公司未依約於87年3月14日完成土木類工程,漢基公司於87年4月22日概括承受秀福公司所訂原合約內各項工作,既屬事實,漢基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土木類工程自87年3月14日起遲延完工事實及責任。
⒉又定作人空軍部隊於87年9月30日及10月1日初驗時列出15
項缺失中,包括下列:被埋、破壞之水閥開關須找出安裝、大門口紅地磚壓壞修補、新切塑膠管口須加工處理,及一、二號棚廠間變電站須鏟平」等土木類工程缺失(一審卷一第
121至122頁),因初驗不合格,視同未完工,嗣通知漢基公司改善後,定作人空軍部隊再於88年2月2日及2月3日正式進行完工驗收紀錄抽驗工程,土木類之「總配電站外牆洗石子1CM伸縮縫未勾縫處理」、「配電室後側鋁窗打除槽縫未修補」、「總配電站D3、D4不銹鋼鉸鏈4"與合約5"不符」等項目仍有瑕疵,有定作人空軍部隊工程完工驗收紀錄表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172至173頁、一審卷二第380頁),迄88年3月2日始改善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亦為漢基公司所不爭執。因此,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漢基公司所承攬土木類工程之配電房整修等項目並未依業主規定之期限(87年3月14日)如期完工,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即屬有據。從而,高雄榮務中心主張漢基公司所承包之土木類工程有逾期完工188天(自87年3月15日起至88年9月30日止),初驗缺失逾期改善19天(自88年10月1日起至88年2月2日止)及正驗缺失逾期改善16天(88年2月3日起至3月2日止)等情事,共計逾期223天,堪以採信。漢基公司辯稱土木類工程如期於87年3月14日完工,伊僅概括承受秀福公司之瑕疵保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漢基公司雖以土木類工程之部分零件,秀福公司早在87年3
月14日前業已進場,僅因高雄勞務中心其他工程尚未完成,故而遲至87年9月23日始統一驗收,否則從開工至87年9月23日偌長之時間,全工地之工人如何如廁、盥洗。且該驗收紀錄上「驗收經過」記載為:查驗蹲式便斗、小便斗、化妝鏡組規格、..,數量均與合約相符等情,並非記載「材料進場」;揆諸勞務中心所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確係僅配備一套馬桶小便斗、洗臉盆、浴廁(擣)件組裝,且圖上記載施工第100天,即有污排放管路、化糞池按裝、陰井之設置,第170天,則有小便斗換新、按裝熱水器等工程,第220天則有馬桶小便斗、洗臉盆蓮蓬頭、熱水器浴廁擣件組裝等施工記載,足徵漢基公司上開浴廁用品早已進場使用云云。惟查,該87年9月23日驗收紀錄,已載明係空軍部隊「工程材料進場驗收紀錄」,並載明「已逾期」;且該零件既屬系爭工程土木類,自與工地之工人如何如廁、盥洗無關;而施工網狀圖乃營造工程在正式施工前,依契約規劃預定工程之時程表,不得憑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之依據,從而漢基公司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又漢基公司所承包之土木類工程有逾期完工188天之事實,但非專指材料進場逾期所致,已如前述,而上開87年9月23日空軍部隊工程材料進場驗收紀錄,僅係材料進場驗收紀錄,並非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漢基公司以上述驗收之八樣零件價值不過1萬7007元,秀福公司或漢基公司並無為區區1萬7007元而擔負188天遲延責任及可能高達179萬6340元違約金之理云云,殊無可取。漢基公司聲請調查本件土木類工程是否尚有其他廠商施作,證明前述價值1萬7007元之材料施工並無遲延,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漢基公司雖引用另案(高雄勞務中心與樂士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第四頁內容,以高雄勞務中心因樂士公司遲延給付,曾分別在87年5月6日、87年8月28日及88年2月5日三次催告樂士公司儘速履行契約義務;並引用另案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7號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另案筆錄)所載高雄勞務中心與樂士公司間之不爭執事項,以樂士公司最後完工之基礎台是在87年6月19日始由定作人空軍部隊估驗、勞務中心於87年9月29日向業主申報完工,期間勞務中心至88年2月
5日尚且發函要求樂士公司於88年2月12日前,限期改正,倘若樂士公司未如期交貨,漢基公司何能施工,足見確因樂士公司遲延交付配電盤以致工程延宕,造成後續安裝配電盤之漢基公司無法及時安裝完成並驗收云云。惟查,另案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㈠第4點,係記載:「被上訴人」(即高雄勞務中心)最後完工之基礎台是在87年6月19日由業主空軍部隊估驗,並非記載「樂士公司」最後完工之基礎台是在87年6月19日始由定作人空軍部隊估驗。且按裝配電盤之基礎台乃屬「土木類」工程,並非樂士公司之義務,此由漢基公司為說明系爭合約施作方式所提出之工程狀況說明表上,記載漢基公司施作基座、圍柵及圍柵基座、管理埋設及按裝部分後,再按裝配電盤及線路裝接乙情(一審卷第436頁)即明,漢基公司亦自承基礎台由其施作完工(本院卷第215頁)。而另案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㈠第3點另載明:上訴人(指樂士公司)將檢驗合格之配電盤運送至定作人空軍部隊之工地,交由被上訴人(指高雄勞務中心)簽收:上訴人已自86年9月8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分12次,將全部配電盤
219座運至定作人空軍部隊工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簽收等情,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因認:樂士公司交付配電盤並無遲延。又高雄勞務中心固曾三次函催樂士公司履約,然於87年5月6日係通知樂士公司儘速完成電纜線與配電盤之接點連結工作,於87年8月28日係通知樂士公司儘速辦理盤內之清理等工作及各項缺料,於88年2月5日係通知樂士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經驗收後發現之缺失,央請樂士公司於88年2月12日以前改正完畢(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並無指樂士公司有遲延交付配電盤而催告交付之情事。漢基公司執而抗辯:樂士公司最後完工之基礎台是在87年6月19日始由定作人空軍部隊估驗、樂士公司遲延交付配電盤致伊無法及時安裝云云,顯不足取。
⒌漢基公司另以其基礎台於87年5月30日已完工,於87年6月
19日由業主估驗無訛,而「高壓熱縮型接頭」本為樂士公司所承作,高雄勞務中心與樂士公司於87年9月3日始協商由品泓公司代樂士公司交付,卻遲至87年9月8日才將「高壓熱縮型接頭」交付估驗,此部分與漢基公司無關,雖另案認定「高壓熱縮型接頭」之遲延不可歸責於樂士公司,但並不當然可推論漢基公司遲延完工等語。查,高雄勞務中心於87年9月4日曾報請准予辦理竣工,但業主認尚有缺失及未完成之事項,於同年月17日以稿代簽方式通知該中心於期程內完成,而經依該簽呈附件所示之期程完成後,系爭工程始於87年9月30日及10月1日由業主辦理完工初驗。依業主簽稿附件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各項應辦事項」,其中:「一、B、C迴路舊變壓站剷平移除。二、B、C迴路低壓交接箱裝設。三、A迴路內電桿及變壓器回收。四、A迴路舊變壓站剷平移除。五、A迴路低壓交接箱裝設。六、舊水電房整修。八、西側清洗站未接新系統。九、精神牌樓照明。十、潛龍台路燈。」等項目,均屬漢基公司仍尚未完成之「應辦事項」,其中一~五、八~十項屬「管路」類工程,而第六項則屬「土木」類工程,有業主87年9月17日以稿代簽呈暨附件「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各項應辦事項」等影本可稽(一審卷二第499至500頁),足徵業主於87年9月30日、10月1日辦理完工初驗前,上開未完成且屬應由漢基公司次承攬工程負責之「應辦事項」,既尚未完成,漢基公司可歸責之遲延項目及事由,已甚明確。何況除前開「應辦事項」外,該附件項次七「缺失改正」欄所列(2)、(3)、
(4)、(5)、(7)、(8)、(9)、(11)款所列之缺失,亦均屬漢基公司次承攬之工作範圍,亦因上開缺失,而導致無法順利辦理竣工初驗,自屬可歸責於漢基公司之遲延事由。是樂士公司承作「高壓熱縮型接頭」有無遲延,對於漢基公司於87年9月30日、10月1日業主辦理完工初驗前有工程遲延之事實不生影響,漢基公司執此抗辯其無遲延完工事實云云,實非可信。
㈡管路類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即漢基公司抗辯管路類工程施
工中有因變更設計無法施作及材料供應短缺之情形,是否屬實?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簽定「變更設計附約與變更設計議價補充說明書」同意工期仍為原定300天,漢基公司是否應受拘束?管線類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而應追加工期133.5天,則該部分違約罰金全部轉嫁漢基公司負擔,是否合理?)⒈據兩造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施工期限:自86年1月25日
至依業主規定期限完成,施工期內,因天候惡劣、天然災變等其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為配合甲方(高雄勞務中心)其他工程需求,或業主或甲方供料延誤,致無法施工,經業主或甲方同意延遲開工或停工,並在施工日報中載明者不計工期」(一審卷一第12頁),足徵兩造間次承攬合約之工期,乃以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為準。而依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87年3月14日,則本件工程若有因設計變更而有辦理工程追加、減程序之情事,是否得以展延工期,仍應以業主核准與否為斷。又工程期限乃屬工程契約之重要內容,漢基公司既從事營造業多年,對於其與高雄勞務中心間合約所依歸之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間約定之工程期限之重要事項,理應具備相當經驗得以充分判斷,自不得於簽約之後,始反悔改稱該工程期限為不合理。
⒉業主於86年12月4日即簽報本件工程因現場施工時發現部分
設計未考量現地使用及後續修護作業,影響基地甚鉅,亟須變更設計;嗣於87年3月6日會同高雄勞務中心及承包商等就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事由,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認定:「跑滑道管道佈放施工申請加賬部分,與工程契約之圖說圖號E-46『施工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23條抵觸,應予刪除,其於變電站ST-C5、C2、F5等三處遷移及管路路經指揮部前方道路、民航站進出連外道路等變更施工方式(明挖變更為穿鑿推進),同意按實際丈量資料編報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依據及說明請參酌『國軍設施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提列相關規定以為佐證。因管道施工方法變更,承商申請工期展延32天,工法變更確會造成成本異動,然管道佈放長度仍與原合約相同,且由『監工日誌』顯示『管道穿鑿』屬於施工期間可併行編排之施工項目,故無展延工程需要及核列要件,應予刪除。..」,有簽呈及會勘紀錄可稽(一審卷三第216頁、一審卷一第124頁)。且依此會勘結果,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另簽立變更設計工程附約(一審卷一第125頁以下),據該附約第6條規定:「工程期限:依原合約規定。」,並於變更設計議價補充說明書第
1項約明:「本工程變更設計後仍採原合約300天,於竣工後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起保固」(一審卷一第126頁)。是本件工程雖有部分變更設計,但經與業主會勘結果,仍維持原合約所定之工期,並無因有工程之設計變更,而經業主准予延展工期之情。此由本件工程設計變更,經追加、減帳之結果,亦僅追加9萬4000元之工程款,所佔整個電纜地下化工程合約總價6955萬6225元之比例,僅約千分之一,有工程變更設計附約、業主之工作日誌表及計價單附卷可稽(一審卷一第125頁以下及卷二第532頁),亦足證明業主認無延展工期理由。從而,漢基公司雖以工程需變更設計,請求展延工期(見一審卷一第94頁所附漢基公司函),高雄勞務中心亦曾以工程設計變更為由,要求業主審核准予延展工期(見前述會勘紀錄),但兩造間次承攬合約之工期,既係以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為準,而業主並未同意展延工期,對漢基公司當然亦有間接之拘束力,漢基公司仍應依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間所訂之工程期限完工,否則即應負遲延之責,高雄勞務中心據此主張漢基公司違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且高雄勞務中心對於漢基公司之遲延,亦無何過失,自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可言。又漢基公司辯稱本件工程應追加工期133.5天,並未舉證證明,是漢基公司抗辯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至少須增加133.5天工期,高雄勞務中心明知工程已嚴重延宕,竟於87年6月
26日與業主簽訂系爭變更附約時,未要求業主將工期延後,反而要求伊承擔逾期違約罰款,顯然強人所難,且屬權利濫用,縱伊給付有遲延,則自87年3月15日至87年6月26日計104天之遲延,非可歸責於伊,應予扣除,且高雄勞務中心就此工程遲延應負未盡監督之過失責任云云,應無可取。⒊綜上,漢基公司與高雄勞務中心間工程合約之工期應依業主
與高雄勞務中心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為準,且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約定工程期限仍依原契約約定之300工作天完工,得拘束漢基公司,業如前述,是漢基公司抗辯本件工程應追加工期133.5天,始為合理,即非可採。因此,該部分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自應由漢基公司負責。
㈢高雄勞務中心有無遲延採購材料進場及遲延報驗之情事?(
即87年6月1日起至87年9月30日間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漢基公司?)⒈漢基公司辯稱高雄勞務中心遲至87年9月22日始就搶修器材
部分進行招標,故逾期完工責任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該部分搶修器材係屬於搶修工具及五金材料,此觀漢基公司提出高雄勞務中心與漢陽鑽探有限公司合約書記載即明(一審卷二第547頁)。且業主於87年9月30日、10月1日進行初驗時,並無記載該項瑕疵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該等工具及材料均屬工程完成後之備用工具,與漢基公司履約無關,亦未被業主列入工程遲延之事由,自無逾期完工可否歸責於漢基公司可言。
⒉依業主之逾期完工天數計算表所示,自87年3月15日起至9
月29日均屬於未完工繼續計罰之狀態,有計算表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426頁)。而高雄勞務中心於87年9月4日以(87)高勞業三字第2364號函向業主表示依當時工程進度,除尚有小部分電桿未拔除及原水電房未整修外,餘均已完工,而請求准予辦理竣工報驗。惟業主回覆:「原水電房已於9月8日進行整修,請於87年9月25日前完成,目前除原水電房於整修中,及A迴路電桿清理外,尚有多項缺點及未完成事項(詳如87年9月15日附件應辦事項),請貴中心於期程內完成,以利辦理竣工事宜」(一審卷二第498頁以下),益見高雄勞務中心已向業主聲請報驗,係因業主認尚未竣工,始拒絕辦理竣工驗收,故高雄勞務中心應無遲延報驗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綜上,87年6月1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之逾期責任無從認
定可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業如前述,則該期間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仍應由漢基公司負責。
㈣初驗15項缺失除其中第⑪項應由樂士公司負責外,其餘缺失
是否均可歸責於漢基公司?經查,漢基公司對於前述第③、④項以外之其餘第①至②、⑤至⑩、⑫至⑮項缺失,均為其承攬之工程範圍,應由其負責缺失改善,並不爭執,其雖辯稱業主初驗缺失中之③圍籬、配電站搭地電阻值,及④手孔須搭地等兩項,屬於高雄勞務中心向華根公司購買之接地銅棒材料遲延交付所造成之缺失,應由華根公司負責云云。惟查,上開兩項缺失,係屬於施工不良之事由,工程遲延尚與材料是否遲延交付無關,而該兩項工程均屬漢基公司所承攬之管路類工程範圍,漢基公司抗辯該兩項缺失應由華根公司負責云云,應非可採。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初驗15項缺失除第⑪項外之其餘14項缺失均係可歸責於漢基公司,應屬可採。是漢基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項目既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漢基公司辯稱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而須追加工期133.5天,復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定工程仍為300日,完工期限應為87年3月14日,因此漢基公司自應負逾期完工188天之責(87年3月15日起至88年9月30日止)。
㈤88年3月2日起至4月8日計38天關於補正材料檢驗報告及
證明文件之遲延天數,是否可歸責於漢基公司?高雄勞務中心主張:依業主初驗紀錄可知漢基公司自業主初驗時起即未補正PU防水層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一審卷一第173頁),則自88年3月2日起至4月8日共38天之遲延天數,係可歸責於漢基公司。漢基公司則辯稱:施工時已提出材料證明文件予高雄勞務中心,經審查通過後,伊始可購料進場施作,因文件正本在高雄勞務中心,故補正文件應由高雄勞務中心為之,不應苛求伊。經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第12條「材料機具」約定:「所有材
料機具,除由業主或甲方(高雄勞務中心)供給者外,概由乙方(漢基公司)購得,並須經業主或甲方主辦工程人員檢驗,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及第17條「工程檢驗」約定:
「甲方及業主主辦工程人員,在施工期間內檢查抽驗工程品質時,乙方應予以必要之配合與方便,抽驗結果如有違反施工之有關規定,應立即拆除或改善」(一審卷一第15、16頁、26頁背面、27頁)。又依通常工程慣例,為確保施工品質及材料來源合法,業主於承攬人進場施工安裝之際,應會同時命其提出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以證明所施作安裝之材料或物品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及來源合法,並非盜贓物等,若業主遲至工程竣工準備驗收之際,始要求承攬人提出相關材料檢驗報告或證明文件,若有品質不符或來源不明之情事,勢必需要重新打造施作,而須承擔較大之驗收不合格或逾期罰款之風險,顯與常理不合。参以漢基公司購料進場施作完成後,於88年2月2日、3日經業主進行完工驗收檢查文件時,始發現PU防水層未檢附最後一次檢驗紀錄影本(一審卷一第173頁),是漢基公司辯稱其於進場施工時,已交付高雄勞務中心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應較符合常情,堪予採信。
⒉高雄勞務中心雖提出業主88年3月29日(88)昕發1391號致
函該中心稱:「貴中心承包本部隊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案內PU檢驗報告、消防設備出廠證明尚未送審,請於文到五日內將相關文件送至本部以利結案」,並舉證人即其當時承辦人副技師 婁琪 證述曾在上開函文簽擬「案內文件已電請協力商速辦」,及為爭取時效,確有以電話催請漢基公司檢送前開檢驗紀錄文件等語,惟為漢基公司所否認。經查,漢基公司於進場施工時,已交付高雄勞務中心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業如前述,且高雄勞務中心於88年
4月9日補正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 婁琪證 述:根據上開函文伊於4月6日簽署擬辦內容「案件文件已電請協力商速辦」,應該係由伊打電話通知漢基公司負責人,伊應該是在4月6日之前就打電話給漢基公司負責人等語,嗣改稱:因為時間太久,伊係根據簽呈內容回想伊如何處理,伊打電話給漢基公司很多次,打電話是要爭取時效,希望他們趕快處理,伊不記得漢基公司有無回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僅足證明婁琪有在上開函文上簽擬「案件文件已電請協力商速辦」,並以電話通知漢基公司補正文件,惟因漢基公司否認有接獲電話通知,並辯稱證明文件早已送交高雄勞務中心,而婁琪並未證述漢基公司有回報補正文件,自不能採為漢基公司不利之認定。況高雄勞務中心為求通過驗收,如能於業主初驗時即命漢基公司儘速提出,當不致正式驗收合格之後衍生自88年3月3日起至4月9日止因逾期補正上開文件之違約罰款,是業主88年2月2日、3日之驗收紀錄以來,高雄勞務中心即未通知漢基公司補正PU防水層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要難謂漢基公司遲至88年4月9日補正系爭工程相關之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係可歸責於漢基公司。
⒊綜上,此部分遲延補正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之逾期損害
賠償不應由漢基公司負責。從而漢基公司請求自88年3月2日起至4月8日止共38天之遲延天數之逾期罰金,洵屬無據
九、高雄勞務中心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若干?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現行民法第250條自89年5月5日施行,本件兩造間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契約先後於86年2月5日、87年4月22日訂立,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現行民法第250條至第253條規定於本件契約亦適用之)。所謂當事人另有訂定,固應從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當事人之意思,如無法究明當事人之意思時,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逾期賠償:
乙方(漢基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高雄勞務中心)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並未約明該違約金之屬性,復未約定違約金之上限。核其內容,係約定漢基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漢基公司逾期完工,既屬事實,且高雄勞務中心承攬業主系
爭工程,應自85年11月11日開工起300日即至87年3月14日完工,其因逾期完工261日(即自87年3月15日起至88年3月2日止,共223日,及自88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9日高雄勞務中心補正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止38日,合計261日),而遭業主請求支付違約金,經法院判命高雄勞務中心應給付業主695萬5623元確定(一審卷一第31頁至60頁),其中高雄勞務中心另案與次承攬人樂士公司間訴訟事件,法院認定樂士公司缺失改善遲延19日應賠付逾期違約金,而判命樂士公司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違約金18萬0735元確定(一審卷三第41頁至56頁),均為兩造所不爭;而高雄勞務中心與華根公司間訴訟事件,則經法院認定其等間屬於買賣契約,並非承攬關係,且高雄勞務中心遭業主以工程遲延為由計處違約罰金尚與華根公司交貨遲延間,即無因果關係,因認華根公司無庸負擔高雄勞務中心遭業主所處之違約罰金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稽(一審卷三第39頁背面)。是漢基公司本件工程遲延22
3日,均在業主計罰遲延違約金之範圍內,高雄勞務中心因遲延261日,遭定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695萬5623元,經扣除樂士公司應賠付高雄勞務中心之違約金18萬0735元後,高雄勞務中心確實受有677萬4888元之損害,其中遲延223日之逾期違約金為578萬8506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可見漢基公司遲延223日與高雄勞務中心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578萬8506元而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高雄勞務中心請求漢基公司依約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参照)。
查高雄勞務中心因漢基公司工程遲延223日,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致受有578萬8506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漢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如未遲延,高雄勞務中心即可順利經由業主進行驗收後請領工程尾款,惟因漢基公司遲延,致高雄勞務中心應賠付業主逾期違約金578萬8506元,而由其未領工程尾款中扣除(一審卷第58頁),造成實際上損害,漢基公司辯稱其承作工程之缺失,均屬輕微云云,顯不足採。参諸高雄勞務中心經業主初驗發現15項缺失中,即有高達14項缺失應由漢基公司負責,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漢基公司應負223日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共578萬8506元,較高雄勞務中心與漢基公司間工程合約所定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共960萬9302元{按:00000000(管路類總價)×3/1000×223+0000000(土木類總價)×3/1000×223=0000000},減少四成等情形,並審酌當時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工程因漢基公司延誤,使高雄勞務中心所受損害甚大等情,應認高雄勞務中心請求漢基公司支付其所受罰款損害578萬8506元相等金額之違約金,尚非過高。又漢基公司辯稱:完工期僅有高雄勞務中心與業主雙方知悉,伊根本無從得知云云為不足採,及高雄勞務中心請求漢基公司承擔逾期違約罰款,非屬權利濫用,其就工程遲延亦無過失可言,均詳如前述,漢基公司據此主張高雄勞務中心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洵非可取。
十、高雄勞務中心以兩造間有300萬元週轉金之借貸契約存在而自應給付漢基公司之保留款中扣除該筆款項本息,有無理由?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漢基公司申請300萬元週轉金,並交由時玉洋代為發放工資,而於漢基公司請領管路類工程之分期款中逐次扣除本息,尚餘本金170萬5436元及利息14萬2850元,共計184萬8286元,故漢基公司管路類工程實際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並非328萬7687元,僅為143萬9401元。漢基公司辯稱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且時玉洋於高雄勞務中心交付該筆款項時,已非伊之小包,高雄勞務中心扣除該筆款項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漢基公司於86年11月14日出具申請書,請求高雄勞務中心同
意撥付週轉金300萬元,並同意支付利息(一審卷一第156頁),高雄勞務中心乃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融資貸款,撥款後,由高雄勞務中心簽發面額300萬元,付款人為彰銀,發票日為86年11月14日支票乙紙,指定受款人為高雄勞務中心所屬之呂文強,由呂文強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提示兌領。當時彰銀核定之放款利率為年息7.65%,嗣呂文強將該筆款項交由時玉洋支付工資及材料款,款項並未全部發完,但剩下款項由時玉洋拿走,因時玉洋曾經係漢基公司之小包,且漢基公司是配合時玉洋之建議,提出週轉金申請書向高雄勞務中心借款300萬元,此亦經漢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文豐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呂文強到庭證述明確(一審卷二第412頁)。再者,高雄勞務中心共計給付漢基公司第一、二、三、五、七期管路類工程估驗款(另第四、六期則未辦理計價付款),其中高雄勞務中心所給付之第一、二、三期估驗款時,均依漢基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撥款,並為漢基公司所不爭,嗣高雄勞務中心於給付漢基公司管路類工程第五、七期估驗款時,已逐次扣抵該筆週轉金之本息,並記明於現金明細分類帳後,經漢基公司人員呂文泉簽收,此有現金轉帳傳票附卷可稽(一審卷二第473頁以下)。呂文泉雖以其僅在現金轉帳傳票背蓋章簽名,未看到傳票正面記載,漢基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不知道高雄勞務中心發放實領金額為何與發票金額不同,漢基公司以為扣除部分是保留款云云。惟以第五期估驗款為例,倘未扣抵週轉金之借貸本息,漢基公司所得請領之金額應為128萬3220元(未稅金額),含稅金額則為134萬7381元,有漢基公司87年2月
2日發票可憑(一審卷一第154頁),然經高雄勞務中心扣抵該期借貸週轉金300萬元本息後,僅給付漢基公司100萬元,漢基公司亦無異議。倘若漢基公司未收受該筆300萬元週轉金借貸款項,則何以對漢基公司僅給付100萬元,而少於發票金額近28萬3220元或34萬7381元之款項,復與保留款之比例不合,而未異議,仍予以受領簽收,與常理不符,是呂文泉上開所陳應不足採。至高雄勞務中心未支付漢基公司第四、六期估驗款,據高雄勞務中心主張,係因工程未估驗,故無從由估驗款扣除借款本息,漢基公司執而抗辯高雄勞務中心實際支付之金額與漢基公司開立發票之數額無關,不能以此認定伊公司有受領300萬元借款云云,要非可採。從而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漢基公司向其借貸300萬元,其業已交由漢基公司小包時玉洋代收,嗣於漢基公司請領管路類工程之分期款中逐次扣除本息,而與漢基公司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
⒉漢基公司雖抗辯呂文強交付時玉洋上開款項時,時玉洋已非
其小包,故與其無關云云。惟漢基公司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時玉洋間已終止小包關係(一審卷三第166頁),且漢基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自86年1月25日進場施工起,至86年6月13日為止,時玉洋均為漢基公司之小包,並在系爭工地施作工程,並負責處理關於本件工程之各項事務,而據呂文強證述漢基公司係配合時玉洋之建議,提出週轉金申請書向高雄勞務中心借款300萬元,則漢基公司委由時玉洋代為受領該筆借款以發放工資及材料款,並無違常理。是漢基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推翻前述漢基公司向高雄勞務中心借款30
0萬元,高雄勞務中心已交由漢基公司小包時玉洋代收,嗣於漢基公司請領管路類工程之分期款中逐次扣除本息,而與漢基公司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漢基公司雖另提出其與時玉洋間往來之票據,欲證明時玉洋尚有積欠其款項,然為高雄勞務中心所否認,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時玉洋與漢基公司間尚有債務糾葛屬實,亦無法對抗高雄勞務中心。
⒊至本件工程現場工地主任 陳建中 固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並未
逾期,且未積欠任何材料款或工資云云。然陳建中為漢基公司之員工,且其對於諸多重要情節大半表示伊不清楚或不記得,卻唯獨對於有利於漢基公司之事項記憶深刻等情,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即非無疑,故僅憑證人陳建中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漢基公司之認定。
⒋據漢基公司表示若法院認為系爭週轉金借貸關係存在,則其
對於高雄勞務中心計收之本息應以184萬8286元計算並不爭執。是高雄勞務中心主張以借貸本息184萬8286元扣抵後,漢基公司所施作管路類工程實際尚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並非32
8萬7687元,僅為143萬9401元,即屬有據。
、綜上,高雄勞務中心得請求漢基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38天之補正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文件之遲延日數,依上計算結果,高雄勞務中心得請求漢基公司給付之違約損害賠償金額為578萬8506元(即管路類418萬1738元、土木類16
0萬6768元),經扣除漢基公司尚未請留之工程保留款(土木類75萬246元及管路類143萬9401元)後,尚得請求漢基公司給付359萬8859元。又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均為管路類工程之連帶保證人,鈺泉公司則為土木類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故高雄勞務中心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漢基公司應給付之管路類損害賠償274萬2337元,請求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連帶給付,另就漢基公司應給付之土木類損害賠償85萬6522元,請求鈺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均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2條固約定,若漢基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給付違約金。然本件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尚涉及本件工程曾經部分追加變更設計後,有無展延工期必要之不確定事由存在,此觀前述另案確定判決中,高雄勞務中心亦曾向業主爭取工期展延133.5天自明,故本件工程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則逾期天數為何,尚需視高雄勞務中心與定作人空軍部隊間訴訟結果為何,始能確定。益徵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並非以88年3月2日即正式驗收合格之日為逾期違約金之清償期限,仍應經高雄勞務中心通知催告後,漢基公司、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及鈺泉公司均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高雄勞務中心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既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職是高雄勞務中心對漢基公司、鈺泉公司、紘群公司及鴻翔公司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高雄勞務中心復未舉證說明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漢基公司催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從而,高雄勞務中心本於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漢基公司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359萬8859元,及其中54萬68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4日(送達證書詳見卷一第81頁)起,另305萬196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高雄勞務中心係於98年5月5日庭期當庭交付繕本予漢基公司,見一審卷三第20頁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請求紘群公司、鴻翔公司應與漢基公司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漢基公司應給付359萬8875元中之274萬2337元及均自98年7月1日(因紘群公司、鴻翔公司均為寄存送達,故高雄勞務中心統一減縮自該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請求鈺泉公司應與漢基公司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漢基公司應給付359萬8875元中之85萬6522元及自98年7月1日(因鈺泉公司為寄存送達,高雄勞務中心統一減縮自該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漢基公司、紘群公司、鴻翔公司、鈺泉公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高雄勞務中心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漢基營造有限公司、鈺泉工程有限公司、紘群企業有限公司、鴻翔營造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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