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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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犯】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4年7月7日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為96年5月2日,並於95年12月20日移執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甫於96年7月30日因減刑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構成累犯)。
㈢又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尚未執行)。㈣再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13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審理中;另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第24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審理中。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處,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該機車旁扣得與本案並無關聯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度為2860ng/ml、衛生署閾值濃度30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查法務部調查局就尿液之檢驗方法亦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且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嗎啡濃度,遠超過衛生署檢測標準,是以該公司所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記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乃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於該機車旁所發現,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其所丟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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