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鄭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
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
契約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帳款結清
之日止,繼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調整依週年利率
14.99%計息,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有
款項86,453元未予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獲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利
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
繳付本息至96年1月10日止,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
208,11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前揭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申請書、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事證,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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