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芸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張芸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一)被告張芸菁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上開
2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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