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六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黃玉卿與 黃韻潔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成功安養院」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黃玉卿因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黃韻潔:「幹」、「幹你娘!」、「垃圾女人」等語,足以貶損黃韻潔之名譽。案經被害人黃韻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玉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韻潔告訴被告黃玉卿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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