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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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7時20分許,與 黃軫雍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1樓之「全日通汽車商行」,由被告出面以自己之名義向該商行負責人 洪碧榕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其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清晨6時15分許,駕駛上開承租之自小貨車至告訴人 林光榮 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農地,徒手竊取林光榮所栽植之七里香樹木2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被告搬運樹木之過程,為在附近農地從事農務之 賴源龍 發覺,賴源龍記下前揭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林光榮,進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榮、證人洪碧榕、證人賴源龍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軫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2年12月14日之通聯紀錄、全日通汽車商行租用汽車切結書1紙、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為其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榮權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13日17時20分許,與黃軫雍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1樓之「全日通汽車商行」,由其向該商行負責人洪碧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黃軫雍於借車後之102年12月14日清晨4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借車,並於同日清晨5時16分許到我位在草屯鎮之住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來警方於同日11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派出所說明,我旋即打給黃軫雍問他開車去做了什麼事情,他都沒有講,我叫他先去跟我友人 謝元銘 拿錢還車付款,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黃軫雍騎乘我上開機車回來給我並跟說他已經去前述商行歸還車輛;事發後我有質問黃軫雍,他有承認是他偷竊七里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17時20分許,與黃軫雍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之「全日通汽車商行」,以被告名義向該商行負責人洪碧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姓名簽章欄內簽寫其姓名,及以其為發票人簽發供擔保之本票1張,嗣黃軫雍於10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前述商行歸還車輛,並在上開切結書簽章欄內簽寫其姓名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黃軫雍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54頁、第67頁)、證人洪碧榕於警詢時、偵查中(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分別證述明確,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上開車輛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租用、返還車輛者是否另有駕車外出竊盜之行為,尚無從單憑承租、還車過程或前述租用汽車切結書等資料為斷,仍應視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㈡證人賴源龍雖於警詢時先證述略以:我於102年12月14日6
時15分許在我田裡工作,我抬頭看見有一輛自小貨車停在我農田旁,就是林光榮位○○○鎮○○路○○○號之倉庫旁道路上,我發現有一男子走向倉庫後方空地竊取林光榮所種植之樹木,我就往該方向並呼喊說「你在做什麼」,該男子見狀就徒手將竊取之樹木搬上前述自小貨車上並對我說「是同行的」旋即駕車逃逸,該車雖有用物品遮蔽車牌號碼,但我有看到車斗後有噴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全日通汽車之字樣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於上開時間在我農田裡工作,看到有人搬樹木,我走近去問那個人他在做什麼,他跟我說他是同行的,就上車離開,當時前後車牌都有用牛皮紙蓋住,但他剛好有翻車斗的動作,所以我記得車身後方所寫得車牌號碼,當時天剛亮,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其均稱見到一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噴有全日通汽車字樣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林光榮所有之樹木,此情並經林光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鎮○○段○○○○○號倉庫後方農地是我的,是102年12月14日7時許我到倉庫,我農友賴源龍就跟我說,他於同日6時許發現有竊嫌竊取我種植的樹木,該人已駕車逃逸,我到我倉庫後方就發現遭竊七里香2棵,大棵價值約3千元,小棵價值約1千元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明確,另有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查,可見確有一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噴有全日通汽車字樣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林光榮所有之七里香2棵,且證人賴源龍於警詢時指認上述男子係警方提供8人相片檔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㈢然就該竊嫌確切之身型部分,因警方提供之上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並無身高、體重等其他資料可補充辨識,而證人賴源龍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略以:當時那個人有戴口罩及帽子,所以我只有看到他眼睛部分,所以我無法確定是目前在庭的被告或黃軫雍,我當時也有跟警察講過這件事,我沒有辦法指認是哪一位。我只能確認他比我高一些、壯一些,至於他的臉部長相我沒有看到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而稱其無法辨認竊嫌臉部長相,僅能比較該人與自身體格之差異,是賴源龍於警詢中所指認之被告相片顯然並非基於其自身所見之經驗而為,該指認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其嗣於審理中又證述略以:「(法官問:你是否有在102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鎮○○段○○○○○號倉庫旁農地工作?)是。
(法官問:你在工作的時候有看到什麼事情?)我看到一臺小貨車在農田跟倉庫之間,我就上前問他在做什麼,看到他一手抱一株樹木,他就回答我說『我們是同途的(台語)』,我後來就看到一臺小貨車前後車牌跟側面的車牌都用紙遮住,只有貨車後方寫的車牌沒有蓋到,我有看到側面有寫全日通的字,後來他就開車離開了。(法官問:你在偵訊時有說他因有翻車斗的動作,所以我有記得車身後方所寫的車牌號碼,是否如此?)先把樹木丟在車斗裡面,然後站在車後,我才問他說要做什麼,他才回答我說,我們是同途。(法官問:你有看到抱樹木的人又坐進車裡面開車?)他把樹木丟進車斗之後就坐入車內開車離開。(法官問:在過程中你有無看到另外一個人?)我確定只有看到一個人。(法官問:你在偵訊時說,你看到抱樹木的人比你高一些壯一些,你可以具體指出比你高多少?)我160公分、62公斤,我距離他很近,但是靠他很近的時候他是坐在車子裡面,已經要開車走了,且他有戴口罩跟棒球帽。(法官諭知請被告站起來讓證人辨識,並請被告表示自己的身高及體重。被告答身高
178公分,體重85公斤,與案發時之體重沒有什麼差別。)(法官問:你所見到的人與被告之身型是否相似?)沒有那麼高,我確定沒有那麼高,我說的高一點應該比我高不了多少,也沒有那麼壯。(法官諭請證人黃軫雍入庭請證人賴源龍辨識,並請證人黃軫雍表示自己的身高及體重。證人黃軫雍答我167公分、61公斤,與案發時之體重相近。)(法官問:你所見到的人與證人黃軫雍之身型是否相似?)看起來是比較像是證人黃軫雍之體型,但是就膚色來講我不能確認,我只有看到口罩露出來的部位。‧‧‧」等語,可知被告身高178公分,體重85公斤,與一般中等身材之男子確實有相當差異而可資辨識,佐以賴源龍有走近該竊嫌並與之對話之過程,其應能指出該男子之身型,證人賴源龍卻於本院審理時斷然表示:「我確定沒有那麼高,我說的高一點應該比我高不了多少,也沒有那麼壯」等語而稱被告與其所見竊嫌之體型截然不同。綜此,證人賴源龍警詢時所為之指認與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大相逕庭,顯有瑕疵可指,自難以證人賴源龍於警詢時所證及指認資料遽認被告即為案發時駕駛前述自小貨車之男子。
㈣況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確係
於102年12月14日4時21分57秒、4時22分11秒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參見偵卷第44頁),且黃軫雍於偵查中亦證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皆為其所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衡情倘 黃軫庸 並非有事聯絡被告,何以在半夜時分主動撥打給被告?被告辯稱黃軫雍打電話借車而於102年12月14日5時16分許借給黃軫雍等語,尚非無據。而黃軫庸於偵查中先證述略以:102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我應該在家睡覺吧,應該是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凌晨至上午7時許打給我,但我忘記通話內容,我是○○○區○○路工作,後來被告叫我去還車等語(參見偵卷第54頁),又於偵查中再證述略以:我案發當時任職在晟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工作,我到的時候約上午9點左右等語(參見偵卷第61頁),並提出102年12月14日之記載係為:「休、大里路水擔架承包」之工作紀錄1紙(見偵卷第62頁),惟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02年12月14日4時21分57秒、4時22分11秒時,雖仍均在黃軫雍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附近○○○鄉○○路○○○號位置,然上開七里香遭竊後不久之102年12月14日7時5分許通話基地臺位置已○○○鎮○○路331之9號,且該日上午之基地臺有移動至臺中市霧峰區○○○鎮○○路或南埔段、南投縣南投市○○○路等區域,卻無出現在證人黃軫雍所○○○鎮○○路或大里區等工作地點之情況,可見證人黃軫雍前述所證過程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執之作為推翻被告所辯可信性之證據。
㈤依此,除證人賴源龍於警詢時所證及指認資料外,遍查卷內
並無其他證人指證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盜七里香之行為,顯無從以證人賴源龍有瑕疵且單一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黃軫雍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竊盜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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