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晉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慶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而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假執行判決,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並無可能受有損害之情事,則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確認無誤。而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