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愛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愛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至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前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2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本件如編號1、2所示之罪(共4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茲就如編號1、2所示之罪(共
4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編號1、2所示之罪(共4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孟愛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