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抗告人 黃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博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2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臺北地院以其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為送達,一審判決自112年10日16日公告起算20日,於同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是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始屆滿,其於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已陳報系爭住所為其現住地及法院送達處所(見一審卷第111頁、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並非應為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一審判決送達系爭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並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蔡和憲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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