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慶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7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9萬79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