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抗告人 洪毅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毅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