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98巷之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之13旁為警攔檢盤查,陳建雄於本件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並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經陳建雄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104年度撤緩字第704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據上,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及同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下稱毒偵卷)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遵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定期採尿檢驗之緩起訴條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2230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後,自103年9月10日起算緩起訴期間至105年3月9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毒偵卷、緩起訴觀護案卷等全卷均足憑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開緩起訴,即由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4號處分撤銷合法確定,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查詢資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撤緩案卷所附各事證可憑。據上,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且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此經被告103年6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載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至8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竟未予珍惜,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卷第69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