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原告 許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延吉公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並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美華提起本件訴訟,未特定本件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不符起訴之要件。因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執本院104年度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拍賣之方式強制原告出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本件原告則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暫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系爭執行程序委託正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2萬5,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元,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㈠㈡所示之事項,如其聲請與本院暫核定之價額相異時,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件㈠訴訟標的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㈡特定訴訟標的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
附表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1│建│894.00│20分之1│└───┴────┴───┴────┴───┴──┴────────┴───────┘
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202│延吉段三小段│臺北市松山區│住家用│鋼筋混凝│2層│93.60│電梯樓梯間│全部│││181地號│八德路3段74││土造│││面積46.50│││││巷35弄5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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