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陸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另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又12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7行所載之「上午6時許」,應予更正為「晚上6時10分許」,第
7、8行所載之「在基隆港附近某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在基隆港旁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內」,第9、10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公克)
1包。」,應予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1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張及查獲照片6張」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10公克、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非其所有,又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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