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原告 許美華 被告延吉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並於送達中崙派出所時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於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門首,一份黏於原告住所信箱或及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臺北松山郵局郵件投遞科投遞股查驗單第1495號函覆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