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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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林道啟 律師被告戊○○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九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七.四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一六.四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
四.二三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D部分面積一三四二五.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九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八九五.四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E部分面積三四.七三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為二一九公尺、車道寬度為0.三六五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零捌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九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八.四五平分公尺之鐵皮工寮、I部分面積二一.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G部分面積一一八.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J部分面積一一二一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K部分面積一一.四一平分公尺之水塔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二八八公尺、寬度0.三六五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五分之六,被告戊○○負擔十五分之四,被告己○○負擔十五分之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如以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被告己○○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九號如測量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八九五.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E部分面積三四.七三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為二一九公尺、車道寬度為0.三六五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上物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零十元。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三七.四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六.四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四二五.六六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予原告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三)被告己○○應將上開土地,如測量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八.四五平分公尺、I部分面積二一.七三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一八.二五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一二一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一.四一平分公尺之水塔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二八八公尺、寬度0.三六五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
(四)上開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五十九年十月間訴外人 黃秋 田、丙○○與原告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告將現已編定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九號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即原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六七地號出租予訴外人 黃秋田 ,同林班假四一地號出租予被告丙○○。兩造間之上開造林契約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其期限已屆滿,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梨山郵局第三三八號、三五○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丙○○、黃秋田,以伊等超限利用催告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此有存證信函等附呈為憑。惟被告等仍未改正造林,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七日再分別以梨山郵局第九一、二四八號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秋田、丙○○等終止造林契約,上開信函至於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已送達。是原告與丙○○及與黃秋田間之造林契約業已終止。若被告等對上開造林契約仍表示未予終止時,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訴外人黃秋田及被告丙○○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除未依約實施造林,且超限利用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外,其等尚將上開土地擅自交予被告戊○○占有使用,而戊○○之占有對原告言,係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戊○○應將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而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其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故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併交還土地予原告。訴外人黃秋田已具狀陳明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其與原告間早已無租約存在,如有權利並願拋棄,任由原告處置等語。
(三)被告己○○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測量圖編號G、H、I、J、K及簡便鐵軌,面積為一一五一四.九六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又其無法律權源而使用土地,肇致原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五年之損害金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予原告。
(四)被告丙○○與原告雖訂有租賃契約書;惟自租賃契約書第十條已訂明契約期滿,承租人需聲請續租。是兩造間之租賃於租期屆滿,被告丙○○未依上開約定申請續租,兩造間租賃已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供參酌,故被告丙○○於租期屆滿後之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戊○○均係無法律上權源,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損害金予原告,被告戊○○占用面積為九○一○.一三平方公尺,應給付五年損害金四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予原告,並應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九千零十元予原告。被告丙○○占用部分面積為一三
五八三.八二平方公尺,應給付之五年損害金為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予原告,另應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予原告。
(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四二五.六六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一三七.四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六.四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為被告丙○○原所承租之地,合計為一三五八三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黃秋田原承租之假六七地號即圖示E部分面積三四.七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八八九五.四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一八.二五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四八.四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
二一.七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一二一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一.四一平方公尺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點連接虛線之軌道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點連接虛線之軌道。其中E、F部分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虛線之軌道,現為被告戊○○單獨占有使用。另G、H、I、J、K部分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連接虛線之軌道為被告己○○單獨占有使用。
(六)如繼受原承租人之租約,一定要辦理承租人變更,否認被告所言原告有默示的同意讓己○○繼受租約,被告己○○未辦理變更,就不是合法的承租人。被告己○○、戊○○,均是無權占用。系爭契約書十一條有約定,承租人要按照臺灣省及林務局的相關法令辦理,如果違反原告就可以終止租約,被告沒有依規定改正出租造林,原告依照第十一條規定終止租約,如果法院認定兩造於租期屆滿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據前開事由已經合法終止租約了;依照租約第十條規定租約屆期續租是需要再向林務局提出申請並核准才算合法續約,不能因為被告繼續在土地上使用就視為不定期租賃,因為未申請核准續約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黃秋田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就系爭林地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地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於租期屆滿後,雖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丙○○、黃秋田均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除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外,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梨山郵局第三三八號、三五○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丙○○、黃秋田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就系爭林地兩造間自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前揭造林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造林樹種為梨、蘋果、柳杉、松木等,是梨樹、蘋果樹為約定之造林樹種,則丙○○、黃秋田於承租林地上種植梨樹、蘋果樹即無違約可言。從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其請求即無所本。自不生催告之法律效果。
(二)按所謂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之謂。而山坡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應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調查後才能認定。本件系爭林地於契約書上既未載明係屬宜林地,參照原告所管理出租之林地如有經分類為宜林地,事實上卻供經營果園之農業使用之情形,原告均會於契約上註明超限利用部分之事實反推,系林地分類上應屬宜農林,是丙○○、黃秋田種植果樹即無超限利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政策需要要求丙○○、黃秋田改正實施造林至明,上揭法律見解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可參。又戊○○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受讓共同被告黃秋田就系爭林地承租權,此事實雖不能對抗原告,惟原告與黃秋田間雖然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黃秋田即非無權占有系林地,從而戊○○經黃秋田授權占有系爭林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戊○○無權占有,並請返還林地即無理由。被告等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林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併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明。
(三)鑑定圖㈠標示A、B部分之鐵皮屋及標示C部分鐵製水塔係被告丙○○建造,標示D部分果園土地之占有人為被告丙○○,被告戊○○為占有輔助人。標示F部分果園土地之占有人為被告戊○○,標示J部分果園土地之占有J人為被告己○○。上揭土地原承租人為訴外人黃秋田,黃秋田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承租權讓與被告戊○○。嗣戊○○因無力管理,又將部分果園交給其岳父己○○占有使用。被告戊○○受讓系爭林地承租權後,隨即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為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林區管理處之規定,提出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申請。雖然原告機關因行政懈怠之故未依法變更承租人名義,惟自七十五年以後,東勢林管處請求黃秋田繳交租金,以及要求改正實施造林之公文均寄到被告己○○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此亦有東勢林管處寄送公文之公文封,暨被告己○○以黃秋田名義繳交七十九、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租金收據,以及本件起訴狀附件六、八之存證信函影本可證。凡此事實,足認原告有以默示之意思示表示同意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被告戊○○,從而被告戊○○、己○○占有系爭林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於訴外人黃秋田業將其承租權轉讓給戊○○,就系爭林地已無承租權,故其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林地之承租權之事實,即與被告戊○○、己○○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無涉。
理由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係由原告管理,上開土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內假六七及四一地號土地。被告丙○○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第七五林班地內之假四一地號土地部分,並與原告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又訴外人黃秋田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第七十五林班地內假六十七地號土地部分,並與原告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黃秋田及被告丙○○就超限利用部分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黃秋田及被告丙○○為終止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前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且訴外人黃秋田曾具狀表明放棄原承租林地之租約權利。而原告與被告戊○○、己○○間無直接之造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戊○○現占用上開一二九地號土地如內政部測量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測量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八九五.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如測量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四.七三平方公尺之搭鐵製棚架,及設置如測量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為二一九公尺、車道寬度為0.三六五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被告丙○○占用如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七.四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六.四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四二五.六六平方公尺等土地使用。被告己○○占用如測量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八.
四五平分公尺、I部分面積二一.七三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一八.二五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一二一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一.四一平分公尺土地建造水塔及如測量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二八八公尺、寬度0.三六五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在卷足佐,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與被告丙○○之造林契約關係是否已經因屆期而消滅?原告與被告丙○○之造林契約關係如已為不定期租賃,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戊○○占用部分是否自黃秋田處受讓承租?原告是否默示同意黃秋田讓與承租權予被告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就第七四林班假四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秋田就第七五林班假六七地號土地之租期,均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分別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秋田訂立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租賃契約書二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九頁至十八頁參照),應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期後,土地仍由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秋田繼續使用收益迄今,原告亦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秋田間就上開林地之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未向原告申請續約,原租約已逾期,未聲請續約即視為放棄或須經原告核准始予續租,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承租人未聲請續租另訂契約,原租賃契約已消滅一節,惟查,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等情,固為系爭租約第十條所明定,然而該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何況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黃秋田間系爭定期租約屆滿日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迄今已二十餘年,均未見原告表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林地之意思,且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七日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丙○○、訴外人黃秋田未依規定恢復造林,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契約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參照),顯見原告亦認斯時與被告丙○○、訴外人黃秋田間確存有租約關係,否則原告何須終止已屆期十餘年之租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丙○○、訴外人黃秋田間之租約應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期而消滅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系爭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秋田間就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有關法令辦理:
①依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補償之。」又上開所謂有關法令規定,自係指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均隸屬其下)就林地管理、出租、收回等相關命令規定而言。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
六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要點:基於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綜合檢討結果,應收回造林,處理方式為終止租約,限期收回林地,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
②原告依據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0四
二一二號函,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秋田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就超限利用之部分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佐,系爭林地應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否則原告豈會催告承租人應就超限利用之部分改正實施造林?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七日分別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九一號及二四八號函知訴外人黃秋田及被告丙○○,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經字第三七一八五號函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被告對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前已收受該信函,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秋田部分,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前有收到上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亦合於常情,尚屬可採,原告既已依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秋田,應就承租之系爭林地超限利用部分改正實施造林,詎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秋田逾期未改善,顯未能達系爭租約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及訂約造林之目的,與山坡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及政府政策有違。從而,原告自得依屬系爭租約一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尚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所定。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秋田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已達被告丙○○、訴外人黃秋田。 是渠 等系爭契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丙○○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訴外人黃秋田亦無任何占用系爭林地之權源,故被告戊○○、己○○抗辯於戊○○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自黃秋田處受讓系爭林地承租權,嗣將部分林地交予被告己○○占用一節,固提出土地承租讓渡書一紙為證,縱認屬實,惟其等就系爭林地之占用權源即源自於黃秋田,其與原告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已如上述,是於黃秋田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時,被告戊○○、己○○亦無法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林地之權源甚明,自屬無權占用。又被告己○○另抗辯原告默示同意黃秋田讓與承租權予被告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以原告自七十五年以後請求訴外人黃秋田繳交租金,以及要求改正實施造林之公文及存證信函均寄到被告己○○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有東勢林管處寄送公文之公文封,暨被告己○○以黃秋田名義繳交七十九、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租金收據為據,然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表示者,而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送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通知送達處所並不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限,雖原告將通知黃秋田納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寄至被告己○○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被告己○○亦有訴外人黃秋田名義繳租,但原告所為舉動,仍以訴外人黃秋田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顯無法因此間接推知其係對己○○為任何意思表示,又證人即曾任梨山工作站主任之甲○○證稱:黃秋田好像很久沒有在梨山了,但是工作站會查出誰是現地使用人,查出是己○○,我們要收果實代金就是承租費,交代金不須到工作站去繳,可以在農會或金融當務都可以,我們林務局的立場是有人繳租有可以了,我剛剛看的通知跟繳錢都是真的,表示有其他的現實耕種人而已等語,亦不足認定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己○○承繼黃秋田之承租權。是被告上開原告默示同意黃秋田讓與承租權予被告己○○之抗辯,尚非可採。被告己○○占用系爭林地,為無權占用至明。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己○○將所占有系爭林地之果樹、鐵皮屋與水塔、輕便軌道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並請求被告丙○○將原租約範圍內之水塔、鐵皮工寮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剷除系爭租約範圍內土地上D部分農作物即果樹部分,因兩造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林地上即存在部分果樹,且依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約定終止後承租人須負移除該果樹之義務,原告亦未能證明何部分之果樹係被告丙○○所增植,則其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租約範圍內林地上之果樹剷除,即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秋田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丙○○、戊○○及己○○均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既如前述,被告三人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因原告收回林地之目的為何,而受有影響。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九線道路旁,四周均為果園,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丙○○、戊○○、己○○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所受利益,分別為每年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3583.16×10×8﹪=10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9010.125×10×8﹪=72
08,元以下四捨五入)、九千二百十二元(計算式:11
514.96×10×8﹪=92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戊○○及己○○,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各為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三萬六千零四十元及四萬六千零六十元。再被告三人應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被告準備書繕本之翌日起,始有就原告於起訴前五年占用林地之不當得利給付遲延可言,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收受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就占用系爭林地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及被告己○○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各五年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應各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九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
三七.四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一六.四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D部分面積一三四二五.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應給付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測量量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八九五.四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E部分面積三四.七三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為二一九公尺、車道寬度為0.三六五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二百零八元;被告己○○應將上開土地,如測量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八.四五平分公尺之鐵皮工寮、I部分面積二一.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G部分面積
一一八.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J部分面積一一二一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K部分面積一一.四一平分公尺之水塔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二八八公尺、寬度0.三六五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萬六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二百十二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除原告對被告戊○○如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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