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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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權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本件被告所得現金共新臺幣8,1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1號被告江權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權恩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林維晨 所經營之夾夾趣選物販賣娃娃機店,以徒手扳開店內2台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其中1台夾娃娃機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32枚(3,320元),另1台10元硬幣
482枚(4,820元),合計共8,14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林維晨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權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維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吻合,並有店內及旁邊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遭竊夾娃娃機遭竊當時硬幣額螢幕顯示畫面2張、被告被查獲時照片與建檔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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