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吳佩融 (即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1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
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3,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至其餘標點符號之修正,亦未變更本條之構成要件,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告林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玄於民國108年9月9日17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恰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 蔡政哲 為調查竊盜案件而到場,並對其查驗身分。於警詢問過程中,林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拍三小」、「幹你娘手不摸,你摸三小(台語)」、「幹你娘你大聲三小啦(台語)」等語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蔡政哲,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之蔡政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玄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對│││中之供述。│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侮辱││││之事實。│├──┼───────────┼───────────┤│(二)│警員蔡政哲出具之職務報│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1份。│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侮辱││││之事實。│├──┼───────────┼───────────┤│(三)│現場蒐證檔案之光碟1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照片7張。│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