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聲請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並無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