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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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原告 葉子嬣 上列原告因被告 林明順 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合法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範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明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林明順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又於110年5月27日追加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為被告,請求與被告林明順負連帶責任,並擴張本件請求金額為129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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