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訴人 王永傑 被上訴人 陳咭豪 原名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
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均任職於鼎昇衛材有限公司,上訴人王永傑奉公司指示於98年9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內之某時許,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及另名公司員工陳中平前往新竹進行化糞池維修工程途中,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某便利商店停車用餐休息之際,上訴人確有進入便利商店旁理容院為性交易行為,經被上訴人據實回報公司後,上訴人竟於99年1月14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誣指被上訴人向公司陳報內容係屬不實,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利用出差時間前往理容院為性交易,被上訴人所傳述內容不實,並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故上訴人並未捏造事實而為誣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誣指被上訴人向公司陳報內容係屬不實之誣告犯行,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上訴人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際,客觀上已將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對外表達於第三人,衡情當使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鼎昇衛材有限公司擔任化糞池維修工人,99全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仟餘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期間約4月(自99年1月19日至99年5月14日),對被上訴人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而予駁回。復說明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將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認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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