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伍萬 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及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暨貸款契約第18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就附表二之請求,本另請求遲延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以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經其陳明此部分不再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每月應清償本金,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294,134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輾轉受讓該債權。
二、被告於94年9月21日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每月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327,43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自寶華銀行受讓該債權。
三、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循環利息,並給付逾期清償1期者,應給付手續費150元;達2期者,給付手續費300元;逾3期以上者,給付手續費600元。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28,648元、循環利息2,830元、逾期手續費1,500元,合計32,978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嗣輾轉受讓上述債權。
四、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及催請清償欠款函、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前開借款債務、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542元(294,134+327,430+32,978=654,542),及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呂耘萱附表一:
┌──────┬─────┬───────────┬───────┐│請求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294,134元│294,134元│94年12月10日│13.114%│95年1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327,430元│327,430元│95年6月1日起│12%│95年7月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
┌─────────┬─────┬────────────┐│請求金額│消費款│利息││(新臺幣)│(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32,978元│28,648元│95年10月14日│19.71%││││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15%││││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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