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563號聲請人 許利美 相對人 吳蘇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即109年3月9日,在發票日即109年3月12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956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8年10月12日│100,000元│108年12月12日│109年3月12日│TH511439│├─┼───────────┼───────────┼───────────┼───────────┼────────┤│2│108年12月2日│100,000元│109年1月2日│109年4月2日│TH511444│├─┼───────────┼───────────┼───────────┼───────────┼────────┤│3│109年1月31日│50,000元│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TH511449│├─┼───────────┼───────────┼───────────┼───────────┼────────┤│4│109年3月12日│30,000元│視為未記載│109年4月9日│CH528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