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前,徒手竊取 陳秀玲 所有置放在該處鐵捲門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蔡炳坤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翌日陳秀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陳秀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偵卷】第
6至7頁、第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炳坤、證人即被告友人 洪志佳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8頁、第27頁、第31至36頁,光碟另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含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且其甫於106年4月28日假釋出監,迄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僅相隔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陳秀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代班保全等節(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陳秀玲領回等情,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水電工具包│1組│├──┼────────────────────┼──┤│2│省力老虎鉗│1把│├──┼────────────────────┼──┤│3│平字螺絲起子│1把│├──┼────────────────────┼──┤│4│測電儀組合包│1組│├──┼────────────────────┼──┤│5│電動把手│1支│├──┼────────────────────┼──┤│6│榔頭│1把│├──┼────────────────────┼──┤│7│省力扳手│1把│├──┼────────────────────┼──┤│8│小破壞剪│1把│├──┼────────────────────┼──┤│9│老虎鉗│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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