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廿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廿五日給付 沈煜 憙新臺幣參仟元至滿新臺幣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棍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欣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犯2罪,係以同一行為完成,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雙方互有衝突、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沈煜憙 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合意,有本院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沈煜憙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3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煜憙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沈煜憙支付總額共2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棍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被告陳欣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巷口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沈煜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遭阻擋行車動線而向右偏閃,並拍打陳欣前揭車輛之右後照鏡示意提醒,陳欣認遭挑釁遂心生不滿,趁沈煜憙於松山路與永吉路口等候紅燈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車上預藏棍棒下車,走往沈煜憙機車附近,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處,以「幹你娘」、「叭三小」等字眼辱罵沈煜憙,同時持棍棒朝沈煜憙之頭部(戴有安全帽)猛力敲打,沈煜憙因嘴巴突然受力咬合而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煜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沈煜│││之供述│憙發生行車糾紛後,曾於停等紅││││燈時持木棍下車走向告訴人並敲││││打告訴人安全帽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煜憙於警│證明發生本次行車糾紛後,被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上開時、地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叭三小」,同時││││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嘴部受力咬合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棍棒攻擊後│││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像截圖1份│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同時或緊接時間內為之,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