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 何昭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17號、107年度偵字第102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電腦主機1臺沒收;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SAMSUNG牌型號S4、NOTE2智慧型手機2支均沒收;又犯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SAMSUNG牌型號S4、NOTE2智慧型手機2支均沒收。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僅因告訴人不願意再見面,竟以身試法,對告訴人名譽、精神造成巨大傷害;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其二專肄業、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從事3C配件買賣及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被告請求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逃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宣告相同。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25萬元,積極彌補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之陳述可證(本院卷第
109、12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名譽、精神損害巨大,影響深遠,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促被告應真摯努力履行和解協議書第三至六項協議內容,以彌補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破壞電磁紀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17號、107年度偵字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之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又犯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之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後於民國105年7月間分手,甲○○因不滿A女拒絕與其見面,竟: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所內,操作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內之編輯軟體而接續偽造完成內有A女之照片、姓名、年籍資料或就讀學校、系所、學號等內容且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學生證共6圖檔之電磁紀錄,再於106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前述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魔獸世界遊戲網站,冒以A女身分,向該網站客服人員稱忘記帳號名稱為「T********[email protected]」(詳細帳號名稱詳卷)之密碼,並傳送上開偽造A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檔之電磁紀錄供該客服人員查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魔獸世界遊戲網站對會員身分識別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輔仁大學對學生管理之正確性及A女。
㈡甲○○因與A女交往時而得知A女就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網
站內所設立帳號名稱及密碼,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時間,在其居所內,以其前述電腦主機1臺或其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等2支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網站,未經A女同意,無故輸入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網站之帳號名稱、密碼,接續入侵A女於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網站內之帳號。嗣因甲○○傳送上開偽造A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檔之電磁紀錄供魔獸世界遊戲網站客服人員查證,使該客服人員誤信為A女本人,因而提出能以上述帳號登入魔獸世界遊戲網站(即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連結網址予甲○○及無故入侵A女於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網站之帳號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居所內,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操作方式,接續無故變更A女就如附表各編號網站之帳號內如帳號名稱、密碼或內容等電磁紀錄。
㈢甲○○又基於以上傳網際網路之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誹
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將其與A女交往時為A女拍攝有裸露性器官或為性行為之照片、影片等猥褻影像檔案(下稱系爭影像)儲存在上述電腦主機及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4、NOTE
2等2支智慧型手機內,並自106年年初起至107年1月間,在前述居所內,以前述電腦主機或智慧型手機2支連結網際網路之痞客幫、PChome、 伊莉 網站、AV瘋自拍、85街論壇、洪爺論壇、小女人俱樂部、Flicker、捷克論壇、新浪部落、麗的娛樂網、FC2影音、色色視頻及AVCC等網站,再以「000ou0000」帳號(詳細帳號名稱均詳卷)登入後,接續上傳包含照片、影片等系爭影像並註明A女姓名及指摘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文字內容至網站,甲○○復承前犯意,另於106年10月間,接續上傳至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中,將系爭影像傳送予 張仁豪 、暱稱「tearKong」及「磺撕尾」等A女友人,甲○○以此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觀覽系爭影像,係以此方式散布系爭影像而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
㈣嗣A女發現上開網站有系爭影像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網站內帳
號內容、密碼遭人變更,經報警處理後,甲○○於107年1月10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及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之智慧型手機
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8至11頁、第37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下稱北檢偵2661
7卷】第78至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下稱士檢偵緝卷】第58至60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卷第44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64頁及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遭被告偽造前述證件圖檔、入侵其所使用網站帳號或變更帳號內密碼、內容及在前述網站發現系爭影像等節大致相符(分見士檢偵緝卷第14至17頁、第51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
264【下稱北檢偵20264卷】第40至41頁、第76頁、北檢偵26617卷第9至10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5頁、第67至73頁),且證人即A女友人 許仁豪 於警詢時亦就其通訊軟體LINE曾收到系爭影像乙情證述明確(見北檢偵20264卷第3頁),並有由被告偽造完成且自被告所使用之前述電腦主機內查詢所得之「A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天主教輔仁大學學生證圖檔列印資料、前述電腦主機螢幕翻拍擷圖
3張、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1月28日函文所附魔獸世界遊戲紀錄查詢資料、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優仕網登入歷程log檔、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105年8月1日至
106年9月30日間518人力銀行登錄歷程log檔、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104網站登入歷程紀錄、證人A女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12張、證人張仁豪所提出手機畫面擷圖8張、被告前述電腦主機歷程紀錄照片及擷圖、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函覆帳戶申登人和IP位置資料、系爭影像遭散布網址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所使用手機翻拍照片、以被告手機登入系爭影像刊登網站查詢資料、自網路所查詢Flickr、PChome網站之系爭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電磁資料內容及被告所使用手機查扣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士檢偵緝卷第61至65頁、北檢偵20264卷第88至89頁、第73至74頁、第70至71頁、第57至69頁、第20至23頁、第5至8頁、北檢偵緝第13至15頁、北檢偵26617卷第60至61頁、北檢偵10220卷第79頁、北檢偵22617卷第147至160頁、北檢偵緝208卷第16頁、北檢偵26617卷第83至91頁、第22頁反面、第75至77頁及第81頁),並有前述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及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之智慧型手機2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另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學生證係表彰持有人現為學生及所就讀學校、系所之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查,被告以其電腦主機1臺內編輯軟體偽造完成內有A女之照片、姓名、年籍資料或就讀學校、系所、學號等內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證等圖檔之電磁紀錄,再於前揭時、地,以前述電腦傳送該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檔供客服人員查證,當足生損害遊戲網站對會員身分識別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輔仁大學對學生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A女;再按刑法第235條第
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觀諸本案系爭影像,除外觀上已拍攝A女正面或側面臉孔外,該系爭影像或有裸露胸部、性器官等身體部位之圖片,或屬男女性行為之影片,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系爭影像屬猥褻影像無訛,而被告以連接網際網路至前述網站並登入帳號後,上傳包含照片、影片等系爭影像且註明A女姓名及指摘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內容,或連接網際網路至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述系爭影像,均係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觀覽系爭影像,並以此法散布系爭影像而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雖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然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另為行使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參諸卷證資料亦並無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偽造前揭國民身份證圖檔時其主觀上有供冒用身份使用之不法意圖,即與戶籍法前開特別處罰之規定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另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完成「A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學生證等準特種文書、另於密接時、地,接續無故入侵A女電腦相關設備內帳號,並接續無故變更該帳號內電磁紀錄,嗣又於密接時、地,接續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之方式供人觀覽系爭影像及以散布系爭影像方式接續誹謗A女名譽之事,所各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2罪,及以一行為觸犯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論處。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事實欄論述該等事實,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等3罪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17號、107年度偵字第10220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竟偽造告訴人前述準特種文書,更將所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檔提出以行使,其後復無故入侵告訴人帳號並變更帳號內容,甚至傳送告訴人與其交往時所拍攝私密之圖片、影片及註明告訴人姓名、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至前述網站供人觀覽,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已對告訴人名譽、精神損害甚巨,所為實屬不該,當應非難,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從事3C配件買賣及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仟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所處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扣案且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內編輯軟體偽造完成前述準特種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檔傳送予他人,另被告亦係以前開扣案電腦主機及扣案之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之智慧型手機2支無故入侵如附表所示網站帳戶並變更帳號之名稱、密碼或內容,且被告亦係以此電腦主機及手機連結網際至前述網站上傳包含照片、影片等系爭影像並註明告訴人姓名及指摘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文字內容,且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現亦附著物前揭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2支內,足認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均係供本件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另該電腦主機1臺機及SAMSUNG牌型號分別為S4、NOTE2之智慧型手機2支均係供本件被告犯前述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2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為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
235條第3項等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另扣得之SAMSUNG牌型號型號為S6之智慧型手機1支,外接式硬碟1個、數位相機2臺及單眼相機1臺,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上物品之硬碟、記憶卡5張及手機內儲存空間內容,均未發現有如本案卷內之不雅照片或影片等系爭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查(分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第67至113頁及第158至15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並沒有用扣案相機對其拍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下方),可徵前述扣案之SAMSUNG牌型號型號為S6之智慧型手機1支,外接式硬碟1個、數位相機2臺及單眼相機1臺,應非前述系爭影像之附著物,且參諸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曾以前述SAMSUNG牌型號型號為S6之智慧型手機1支,外接式硬碟1個、數位相機2臺及單眼相機1臺為前述犯行,自無就此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358條、第359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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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