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96年度北簡字第1311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合計  40,600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即訴訟費用40,6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