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秉豪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然受刑人竟於110年8月11日出境、且迄今仍未返國,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更因另案遭通緝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等情。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乙情,有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而受刑人自110年8月11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乙節,亦有受刑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上開判決為緩刑宣告前,即出境迄今未歸,是受刑人是否明確理解本案緩刑宣告之內容、應履行何種負擔、或執行保護管束之意義,實非無疑;況受刑人既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已出境,則其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自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所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情事。至受刑人縱有因他案遭通緝之情形,但此情均係於受刑人出境後始發生,與本案尚未履行負擔之原因相同,自不宜執為認定受刑人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基礎。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事,而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以本件受刑人所受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加諸之刑罰懲治非輕;而緩刑負擔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負擔尚屬輕微,且緩刑期間係至112年11月16日止,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顯有於此期間返國後,繼續履行完成負擔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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