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保民宮法定代理人 洪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 律師被告 林煌池
林志 昱
蔡國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被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林煌池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540土地、54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1.373平方公尺、43.8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 林志昱 應將坐落541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面積分別64.428平方公尺、70.185平方公尺、20.3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541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G、O部分、面積分別3.525平方公尺、3.784平方公尺、61.7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蔡國濱應將坐落541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面積分別55.281平方公尺、34.5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被告林煌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8元。(六)被告林志昱應給付原告69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54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1元。(七)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30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第三項聲明所示54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8元。(八)被告蔡國濱應給付原告39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第四項聲明所示54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6元。(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煌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2.55平方公尺、46.28平方公尺、49.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林志昱應將坐落5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5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O部分、面積分別3.25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76.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蔡國濱應將坐落5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29.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被告林煌池應給付原告43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1元。(六)被告林志昱應給付原告4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54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82元。(七)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36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第三項聲明所示54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29元。(八)被告蔡國濱應給付原告57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交還第四項聲明所示54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17元。(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31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O、M部分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煌池、林志昱、蔡國濱則以: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故被告有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原以租金方式認列收入被告支付之租金,但因原告為財團法人及廟宇是屬於公益性質等原因,不能以營利方式認列收入,而變更成特別捐款名義收取租金,並與其他捐款之名義相異,且被告每年支付固定金額,可徵實際為支付租金,而非任意捐贈。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達數十年,歷經三、四代,倘原告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怎麼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如此之久,期間歷經天災毁損建物,被告亦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才進行翻修,顯見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係。被告林煌池、林志昱均有繳納租金即每年13,500元;而被告蔡國濱部分,其父母昔日均有繳納租金,然因被告蔡國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經原告前身即保民宮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即被告蔡國濱之母親 蔡陳 隔間有達成免除支付租金之協議,則在租賃契約仍有效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屬有權占有、使用,且有支付對價關係,並非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若認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生活及交通機能,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至6%計算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正雄則以:541土地為被告陳正雄之祖先向原告承租,
並於77年至92年間以感謝狀所載捐款做為租金收據,部分收據其上尚記載地租,原告未曾表示不再續約,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陳正雄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被告林煌池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如附圖編號A、B之建物,占用540土地2.55平方公尺及541土地46.28平方公尺。又被告林煌池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如附圖編號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541土地49.90平方公尺。
3.被告林志昱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如附圖編號D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541土地100.78平方公尺。
4.被告陳正雄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如附圖編號G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541土地2.77平方公尺。又被告陳正雄所有、如附圖編號F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541土地3.25平方公尺。復被告陳正雄所有、如附圖編號O、內部與編號G建物相通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541土地76.54平方公尺。
5.被告蔡國濱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巷0號、如附圖編號M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541土地129.54平方公尺。
6.541土地設定有權利人為 周妹 及 周賜 、權利範圍241.32平方公尺等內容之地上權。
7.540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至109年間為8058元;541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於102至104年間為8768元,於105至109年間為8909元。
8.被告均未和原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9.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7年12月29日、107年1月15日、106年1月4日、105年1月19日、103年12月30日均有開立感謝狀予被告林煌池,捐獻金額均為13,500元。
⒑原告如本院卷一第533頁至第537頁所示日期均有開立感謝狀
予被告陳正雄,捐獻金額如本院卷一第533頁至第537頁所示。
⒒原告如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所示日期均有開立感謝狀
予被告林志昱,捐獻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所示。
⒓被告林志昱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之建物,原始
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毁,而電號自62年4月1日裝表供電。
⒔被告林煌池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之建物,原
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而電號自59年10月1日裝表供電。
⒕541土地重測前為竹南鎮竹南段312地號土地,於66年2月28日
其管理者登記記載為 楊恭 ,於81年7月27日其管理者登記記載為 鄭輝煌 。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432頁)
1.被告以其等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為由,抗辯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為由,抗辯為有權占有,有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地上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會計憑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5頁、第177頁至第376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6頁)為證,且上開書據原本,經被告林煌池、林志昱、蔡國濱於111年1月13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提出,經本院勘驗結果,均核與卷附影本內容相符,上開書據原本紙張泛黃,會計憑證為記載74年至77年、82年之年度收入紀錄,內容均為現金收入傳票格式之紀錄,且各年各月均有紀錄相關收入內容,紙張均屬陳舊泛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又關於會計憑證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雖屬原告之內部文件,然因訴外人即被告林煌池之父 林通明 於60年至90餘年間為原告之總幹事,故被告林煌池係自林通明之遺物中尋得上開書據而提出佐證乙情,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又林通明曾任原告之總幹事,且原告就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之真正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第430頁),可徵被告林煌池所提出上開書據,確有可能為時任原告總幹事之林通明所保管原告內部文件。又上開會計憑證為74年至77年、82年之年度收入紀錄,均係每月逐項如每月份油香收入、樂捐箱油香收入、進香團收入、地租收入、利息收入等所為詳細而完整之日常收入紀錄,其上所蓋印之製單人員 沈桂金 ,業經證人沈桂金證稱其擔任原告之會計約48年期間(見本院卷一第503頁),上開會計憑證中82年度之收入紀錄復與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82年度收支明細表內容相吻合(參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77頁、第419頁)。是上開會計憑證固經原告否認其真正,然為斯時原告相關任職人員所製作或蓋印,且紙張泛黃,顯係年代久遠之物,而製作上開文件之多數當事人業已死亡(參本院卷二第430頁至第431頁),如苛求被告舉證上開會計憑證之真正,實有困難,本院衡諸上開會計憑證既係年代久遠之物,並有相關原告主任委員、會計之印文,且與其他事證相符,非被告臨訟杜纂,依經驗法則判斷,堪認上開書據均應屬真正。
3.被告主張其等父母或祖先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發生於00年以前,迄今已逾30餘年,且相關租賃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堪認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應認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依不爭執事項8.所示,上開租賃契約並無書面契約,惟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
⑴證人 蔡信文 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約10多年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幾十年,以前我當監委時是用租金收入,後面90幾年改制後,租金更改為贊助廟方之形式,例如本院卷一第107頁所示感謝狀形式,被告均有繳納租金,我於約90年左右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時已訂定下來,即每年審查管理委員會之收入跟支出已經有租金這項收入,租金收入是指被告所給付之租金,我當監察委員時被告是以租金名義繳納,而非以感謝狀捐獻金名義繳納,我不清楚被告蔡國濱是否沒有繳納過租金;原告於本院卷一第248頁所載85年11月4日會議記錄中關於系爭土地「為住民 周清福 等佔用建造房屋…是否依法收回」之議案係僅指周清福,並無指本件被告4人,我知道上開議案內容的原因是於我擔任監察委員期間有再拿出來討論補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頁至第502頁)。又證人沈桂金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原告之會計約48年期間,差不多5、6年前才辭職,我知道被告所居住之土地是原告的,我知道一個姓周的很早就沒有在那裡住了,有另外 蔡陳隔 都不繳納租金,她也是住在那裡,總幹事叫我去跟她收錢,蔡陳隔說她不要付租金了,後來又有一兩戶也跟著沒有付租金了,最後只剩下 林秋榮 與林通明有付租金,林秋榮往生後就由他兒子林志昱付,林通明往生後由他兒子林煌池付租金;蔡陳隔是蔡國濱的母親;蔡陳隔說她不要付租金後,我不知道總幹事他們後來怎麼處理;我知道陳正雄以前有繳租金,但是後來他媽媽生病後,他就沒有交了,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大概超過好幾年沒有交了;林通明
5、60年前在原告土地蓋了一棟房子,並且有付租金給原告;被告及前使用人林通明、林秋榮、蔡陳隔需要支付租金給原告的原因為他們住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是原告要跟他們收租金,但是蔡陳隔都沒有付;我以前做會計的時候就常常在聽上開人需要支付租金給原告,林通明總幹事就有說,其他委員也有說,他們都有商量,還有跟監察委員商量這類事情,上開委員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2頁至第506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向被告之家屬即被告林煌池之父林通明、訴外人即被告林志昱之父林秋榮、被告陳正雄之母 李素梅 、被告蔡國濱之母蔡陳隔或上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於固定期間反覆收取之金額,均為租金,且原告相關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向被告收取金錢之名義為贊助廟方之捐獻金,然實為租金等情。佐以上開證人各擔任原告監察委員、會計多年,對原告相關財產是否租賃他人及收入性質,依其擔任職位自應知之甚詳,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值採信。
⑵原告曾於81年10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國濱之母蔡陳隔稱
「台端向本保民宮管理委員會承租土地,經本宮委員會查明台端積欠77年、78年、79年、80年度共計四年度租金計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元正,希望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出面繳租,切勿自誤」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徵蔡陳隔確有向原告承租土地之事實。佐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77至80年間之租金金額復與被告陳正雄所提出原告開立予李素梅之感謝狀所載77年至80年間地租金額92,900元內容相同,有該感謝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3頁)。且林通明、林秋榮、李素梅於74年至77年均於每年反覆向原告給付租金,及被告林煌池、林志昱迄至109年間尚有於每年持續反覆向原告給付一定金額等事實,如不爭執事項9至11所示,並有相關會計憑證及感謝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一第533頁至第537頁)。是上開證據均核與前揭證人蔡信文、沈桂金所述情節吻合,在應依「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低被告舉證責任情況下,被告主張原告確有與林通明、林秋榮、李素梅、蔡陳隔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對其等及其等之繼承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應屬有據。再原告之信徒代表大會基於寺廟收取租金收入將課徵所得稅,於85年間尚有租金收入之財產收入,於86年後相關租金收入改列特別樂捐收入乙情,有被告林煌池、林志昱、蔡國濱提出之相關新聞資料、「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內容及原告於85年至87年之信徒代表大會報告書在卷可參,亦徵原告確有將原先相關租金收入於86年後變更列為特別樂捐收入之情事,而與前揭證人蔡信文所述將租金收入改為對原告捐獻收入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提相關收據憑證記載「捐獻」、「油香」、「樂捐」等語,尚無從據以否定其金額實為給付租金之判斷。至原告雖抗辯上開存證信函誤載繳租、證人將不當得利金額誤認為租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有與林通明、林秋榮、李素梅、蔡陳隔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嗣林通明、林秋榮、李素梅、蔡陳隔過世,則林通明、林秋榮、李素梅、蔡陳隔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由林通明之繼承人即其子被告林煌池、林秋榮之繼承人即其子被告林志昱、李素梅之繼承人即其子被告陳正雄、蔡陳隔之繼承人即其子被告蔡國濱而包括的繼承,是被告基於租賃契約得就不爭執事項2至5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中各自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
干?兩造間既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及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