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雯
陳玟溢
曾福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2、1887、41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曾福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提領一空」後補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轉入/存入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09年5月26日23時55分(與110年度偵字第1362、1887、4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09年5月26日23時55分,為同一筆匯款交易)」;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琦雯、陳玟溢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被告曾福煥以一次介紹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琦雯、陳玟溢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被告曾福煥以一次介紹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陳玟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50號、105年度苗簡字第939號、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福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陳玟溢、曾福煥併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偵1362卷第72頁至74頁)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玟溢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交付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經被告陳玟溢、曾福煥供承在案,則此部分為被告陳玟溢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琦雯、曾福煥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3人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