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彭和妹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湯○珊,生活狀況拮据,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惟相對人是否為湯○珊「唯一」扶養義務人,尚有疑義,依民法第1115條、1119條規定,相對人於經濟如此不寬裕之情況下,實不宜認定相對人係湯○珊「唯一」之扶養義務人,是相對人所主張其於清算程序後計至110年11月收入共為20萬6,813元,扣除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核算後尚有餘額1萬3,555元【計算式:206,813-(14,866×13月)=13,555】,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相對人應不予以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同時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下稱A要件)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稱B要件)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7年3月至109年2月間之總收入為49萬6,518元(見消債調卷第22頁),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湯○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及湯○珊各金融機構存摺、相對人及湯○珊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33至97、127至129、135至139頁)及有限責任苗栗縣博愛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薪資明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29至31、69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而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元,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萬6,784元。而相對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湯○珊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案外人即湯○珊之父 湯明春 (見本院卷第31、41頁個人戶籍資料),若由相對人與湯明春平均負擔湯○珊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扶養費計為17萬8,392元【計算式:(14,866元÷2人)×24月=178,392元】。準此,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49萬6,518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3萬5,176元(計算式:356,784+178,392=535,176),已無餘額(計算式:496,518-535,176=-38,658),而本件抗告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萬8,746元(見執消債清卷第249頁),已不符合B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其107至108年所得分別為19萬2,160元、27萬5,423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消債清卷第45頁),另相對人於83年間出境1次,有其入出境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又相對人此筆債務係因於94年7月14日與 盧姿諭 共同簽發本票而負債(見事聲卷第45至49頁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難認係因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另相對人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准相對人免責,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