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瓊姿 被告 許振雄
許振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全億菸酒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及木板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及骨折。對於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可稽,現蒙鈞院審理中,原告深感受有損害,無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其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853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90,853元(包括健保給付部分),此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2、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自受傷後雖未僱請他人看護,而由家人協助照顧,但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雇用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原告合理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98,00
0元(即2,200元×90日=198,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30萬元:原告因本件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另原告本件傷害發生時,每月收入約5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30萬元(即50,000元×6=300,00
0元)。
4、減少勞動能力500萬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之100年8月31日至滿65歲退休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尚可工作34年11個月又3日,今原告一次請34又11/12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每月以工資50,00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尚有待醫院評估,故暫時以500萬元為請求金額。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1)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明示:「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上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應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家族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再者,身體被侵害者,會產生肉體及精神之痛苦,同屬非財產上損害,而慰撫金之功能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慰藉其痛苦之雙重機能,惟若是過低的賠償,將造就犯罪加害人僥倖之心理,故請求相當之金額,應使被害人有精神安撫之作用,並使犯罪者應為其所犯之罪付出代價之指標意義。
(2)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因部分身體機能及行動之不便,尚須長期復健不輟,亦造成家人之負擔,影響其家庭幸福及自信心,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其往後幾十年人生,實為生命中無法承受之痛;而原告至今仍惡夢連連,甚至有輕生念頭,被告事後則未曾道歉,甚至表現跋扈及仇恨態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8,85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10,588,853元,顯屬無由:
1、關於醫藥費部分:
(1)原告提出 林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受有包括健保給付共醫藥費90,853元之損害云云。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再按,按保險對象因公共安全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為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該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然行政院尚未依該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4條公布施行日期)。準此,於代位求償範圍內,加害人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3)查由原告所提之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僅實付46,930元,另其餘超過46,930元之醫藥費部分,均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且既已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否則原告即獲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屬無由。
(4)再查,原告所提之醫藥費收據,日期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6月8日,距離被告受傷之同年8月31日之時點,已十多天以上,甚者近十個月,應與本件事實無關,又本件被告僅提出收據,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以資佐證,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本件事實所支出之醫藥費,是被告陳稱:受有支付醫藥費90,853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由。
2、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院看護費198,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是否有必要請他人看護,所據為何?究如何計算?何以1日2,200元計算?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委不可採。
3、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原告每月收入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為30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是否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5萬之收入,所據為何,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空言,顯不可採。
4、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另原告雖陳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是否有達到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若干?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為任何說明,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由,委不可採。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等因素而為核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過重;再者,本件被告等致原告受傷,固屬不當,惟本件事實係肇因原告竊取被告等之庫存貨物而遭被告等發現,被告等因一時激憤而誤傷原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可參,是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並屬無由,爰請鈞院予以核減。
(二)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 陳正吉 ,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以言詞及動作挑釁所致,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證人陳正吉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以三字經罵人,兩造即發生爭執,且有出手欲傷害上訴人之動作,上訴人始出手等語。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部分責任,尚值深究。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且未敘明上訴人前開重要之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因被告等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林志堅竊取原告等之公司庫存之貨物,原告斯時辯稱非其所為,雙方並發生爭執,嗣被告許振雄即為報警,則本件被告等為本件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斯時之言詞、動作及竊盜行為等,而一時激憤所致,是原告就本案事件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甚明;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應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方不致使被告等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之過酷。是被告等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全億菸酒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及木板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及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因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決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90,853元部分:
1、自付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打傷後,就醫自付費用為46,9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健保給付之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19年上第2316號、19年上第31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如係以保護之內容為標準,可區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前者以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後者則以保護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目的;如係以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可以財產價值衡量之損害)或抽象損害(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損害)為標準,則可區分為損害保險及定額保險。而上開2種分類方式未可當然相對應(亦即,財產保險具有損害保險之性質,但人身保險則未必均屬定額保險),蓋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有關醫療費用給付之部分,如係以實支實付方式計算,仍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仍屬損害保險之性質,而非定額保險之範疇。又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性,唯有以「具體損害」之填補為前提。蓋具體損害得以財產價值衡量,方有以金錢超額填補而生不當得利之可能;反之抽象損害無從以財產價值衡量,自不生有無以金錢超額填補之可言。故而以填補具體損害之損害保險而言,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完全填補,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即「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
(2)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原告身體、健康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實質目的僅係在補償原告因治療疾病所生之費用而填補其財產上之損害(即具體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當可推認,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應屬損害保險之性質,係填補原告之具體損害,原告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自應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準此,以「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或「具體損害填補原則」為上位概念之保險制度(如:保險人代位權),不問全民健康保險法有無特別規定,均應有所適用,而不限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
(3)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新法改列於第95條規定,惟經行政院以101年10月19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2年1月1日施行)雖僅規定於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其他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亦得代位求償之意思。況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3款所指之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復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故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求償權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費用之部分為請求。
(4)至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雖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8條、第9條規定可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屬社會保險性質,採強制全民納保制度,除法律規定排除不適用之對象外,我國全體國民均屬危險共同團體之一員,依法均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共同承擔全民醫療保險費用,俾被保險人得以減少醫療費用之支出,而使全民健康保險同時具有分散個人風險及使由全體繳付之保費負擔部分被保險人之傷病需求之功能。此與上開判例意旨乃係針對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契約,亦即係一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而為闡釋,兩者顯屬不同之保險制度,自不得混為一談,亦不得率爾遽以比附援引上開判例作為解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中所生爭議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中之健保給付共計43,923元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3、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於46,9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皆仰賴親人看護,故請求90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計198,000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依職權函詢林新醫院原告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看護之期間需多久,經林新醫院於102年9月3日以 林新法 人醫字第號函覆:「…二、 林君 之傷勢需專人看護貳個月…。」等語,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60日。又原告住院期間,雖均由原告家屬照顧,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每月薪資為50,000元,合計工作損失為3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1、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依職權函詢林新醫院原告自100年
9月13日起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及休養期間需多久,經林新醫院於102年9月3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號函覆:「…二、林君之傷勢需專人看護貳個月,需修養約半年…」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當時每月收入50,000元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並無提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獲取之收入金額為何,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0年度尚有所得收入85,023元,足見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僅得依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0年8月31日,依據99年9月29日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880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7,280元(計算式:17,880元×6個月=107,28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四)減少勞動能力5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暫時以500萬元為請求金額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1、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比例若干等節,經本院於
102年8月13日依職權函詢林新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經林新醫院於102年9月3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號函覆:「…二、林君之傷勢需專人看護貳個月,需休養約半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法預估。」等語。
2、又查,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固經林新醫院101年7月10日函覆本院刑事庭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於0000000門診追蹤時,左手第二指及右手第五掌骨關節仍存在僵硬現象」等語,此有該醫院101年7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卷第40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再次函詢林新醫院原告目前痊癒狀況如何?上開函文所指僵硬現象程度如何?是否已達使該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如經相當之診治及復健,是否仍有復原可能性?經林新醫院於102年1月17日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最後回診日期101年6月8日,左手第二指及右手第五掌骨關節部分僵硬,活動角度約回正常之一半;病患若持續復健應有復原之可能。但病患於100年10月24日回診開立診斷書後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復原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1月1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卷第42頁)。
3、足見,原告肢體機能並未因上開骨折傷勢而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而其餘傷害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達到重大影響,且原告如經完整治療後,應可正常工作,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7歲,101年度所得為34,21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汽車2部;被告許振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101年度所得為1,125,239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被告許振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6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101年所得為1,281,169元,名下有投資2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86,210元(醫療費用46,93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107,
2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86,210元)。
五、又被告2人雖抗辯因其2人發現原告竊取公司庫存之貨物,卻辯稱非其所為,導致雙方發生爭執,是本件被告等為本件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斯時之言詞、動作及竊盜行為等,而一時激憤所致,故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2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是否為傷害行為,完全操之在己,縱原告確有竊取公司庫存之貨物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可助成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2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容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雄及許振達連帶給付原告486,2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