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61號、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即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6日,見報紙上刊登內容為「來就借1~3萬息低、保密0000000000」之廣告,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申租名義人為 張珮筠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為「張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並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與該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 張書華 檢察官,因乙○○○涉嫌洗錢,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7月4日及同年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將現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80萬元匯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表、報紙影本、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一)被告丙○○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財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害人乙○○○受詐騙而臨櫃匯款2次至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害人乙○○○臨櫃匯款2次至被告丙○○所有上開帳戶之時間極為密接,且匯款地點相同,有被害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張、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參。亦足認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所為同一詐欺犯行之結果,而僅觸犯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丙○○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供他人詐騙被害人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從屬於正犯之犯行,而僅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丙○○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達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戴博誠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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