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書證真偽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8年8月20日98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民國97年12月24日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發回後臺中簡易庭未依據發回之意旨審理裁判,反而依相對人莫名其妙之答辯狀,強令聲請人補繳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臺中簡易庭於98年7月20日以函送「本院民事庭」,該函主旨稱:「檢送……抗告卷宗」,說明欄之內容則無「抗告書狀」,而列有民事異議狀4件,該函主旨與說明已有不實。次查民事庭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聲請人依據該裁定但書之記載向貴院臺中簡易庭提出異議,民事庭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異議駁回」,其理由則以:「……,然細繹異議人本件異議內容,均針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應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爭執,未見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有何指摘,是異議人稱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云云,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係規定當事人之責問權,第486條係規定再抗告權,兩者明顯不同,上開裁定將立法理由、目的迥異之不同法條混合適用、程序運作,造成聲請人不應有的勞力、時間、費用支出,上開裁定將「本院」與「原法院」混而為一,使聲請人無所適從。未賦予聲請人達成迅速而經濟裁判之程序保障,當法院管轄不恆定、訴訟繫屬狀態不確定,法院訴訟成了對牛彈琴、雞同鴨講,依法為使當事人得平衡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應認受訴法院負有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之義務,而當事人則有如此請求之權利,並且對於法院違反此項義務而作成之裁判,蒙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應可指摘其程序含有瑕疵,即違反闡明義務,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必須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本聲請人於97年8月22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三樓係屬虛構捏造者」,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7年9月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7年中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12月24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發回後法院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於98年4月8日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並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2,000元,逾期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嗣聲請人於98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而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4月17日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對於本院98年4月17日98年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更於98年5月4日具狀「異議」。查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聲請人上開異議,顯係「抗告」之誤,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後,聲請人又於98年5月13日以「民事再異議狀」為異議,又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本院臺中簡易庭旋於98年6月2日以98年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對於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判,聲請人再於98年6月10日以「民事異議狀」異議,惟本院臺中簡易庭以聲請人係對裁定聲明不服,又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中簡更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聲請人又於98年6月17日以「民事異議狀」對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異議,本院臺中簡易庭乃將聲請人之異議狀檢送本院合議庭,本院合議庭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裁定書未教示部分並記載:「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聲請人於98年7月31日對該裁定為異議,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8月20日駁回異議。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裁定以「異議」之方式聲明不服之部分,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本院合議庭98年8月20日98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指摘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賦予聲請人達成迅速而經濟裁判之程序保障,當法院管轄不恆定、訴訟繫屬狀態不確定,法院訴訟成了對牛彈琴、雞同鴨講,依法為使當事人得平衡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應認受訴法院負有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之義務,而當事人則有如此請求之權利,並且對於法院違反此項義務而作成之裁判,蒙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應可指摘其程序含有瑕疵,即違反闡明義務,當然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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