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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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原告 羅崇威 被告 田恩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參與被告田恩憲及第三人 徐睿麟 、徐建宏、 徐宥宏黃上榮楊楷品趙明亮孔至德莊承晉 等10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原告自檢調搜索迄今先行賠償12名被害人扣除所領利息後之資金共新臺幣(下同)310萬8,362元,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5,8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以投資外匯為由,向如起訴書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人招攬投資,而涉嫌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情節,其中與原告相關者,係原告共同與田恩憲等人以投資ADS達匯公司為由,向如起訴書附表五、六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原告、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因此,本件被害人應為如起訴書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投資者,並非原告。原告若認受有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求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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