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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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79毫克,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06號被告張世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於民國108年5月28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94.9公里處明霸克露橋東側入口處,不慎撞擊路旁橋墩而肇事,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由救護車將張世偉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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