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參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下,仍冒然駕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被告王金樓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樓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村海邊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與壽華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