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蘇文國
吳淑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淑穗就被告蘇文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吳淑穗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吳淑穗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蘇文國之債權額為387,676元,故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676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應再補繳2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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