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76號原告謝○姿被告鄭○華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述略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述略以:原告請求無證據可資佐證,法院不應判准等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華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