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 張怡鈞 被上訴人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全無上訴理由,更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迄今尚未補陳,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姝蒓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