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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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鄭愛秋 被上訴人 羅文喜
鍾湘琳樂生動物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狀僅表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則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劉建利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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