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浚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浚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浚瑋明知 曾佳維 並未於民國107年9月9日17時36分,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繁華國小後門,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予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16時5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他字第2486號曾佳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曾佳維毒品案)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蘇浚瑋就曾佳維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本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下:「(問:警詢時,警察是否有提示你與曾佳維交易K他命的通聯譯文紀錄供你確認?)答:有,是我和曾佳維聯絡要購買K他命的情形。(問:你和曾佳維交易K他命之情形?)答:就是那兩通電話,我向曾佳維買過兩次
K他命,時間是在107年9月9日傍晚在繁華國小後門交易,我向曾佳維購買1公克1,300元的K他命,另一次是107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也是在繁華國小,我也是買1公克1,300元的K他命,這兩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這兩次都有交易成功。(問:你都怎麼跟曾佳維聯繫?)答: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曾佳維0000-000000。(問:
你怎麼知道曾佳維有在賣K他命?)答:透過朋友知道,我和曾佳維本來也是朋友。」等語,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本院就曾佳維毒品案進行審理程序,傳訊蘇浚瑋與曾佳維對質,蘇浚瑋始自白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浚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9至51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08年3月7日107年度他字第2486號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9年1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
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35頁,偵卷第15至28、35至42頁),又曾佳維毒品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仍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曾佳維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已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另案被告曾佳維毒品案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故為虛偽之陳述,耗費司法資源,並影響案件偵查及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