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戴博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巿轉運站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8日10時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說明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2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31日屏檢文玉108毒偵1411字第1089034396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109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考。然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達繼續施用傾向,且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20日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5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020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毒偵字第2263號、110聲字第58號聲請書、本院11
0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供憑。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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